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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梁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晶,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晶,女,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曹晋平,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艳红,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晶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城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晋平、被上诉人华鑫采矿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艳红、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原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与被告梁晶进行合作,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公司的设备等业务。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原山西金阜煤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置合同》,约定原山西金阜煤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设备,合同价款为1650000元,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950000元,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收取了该950000元,后向原告公司回款650000元,扣留了原告公司300000元设备款。2010年11月17日、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山西焦煤集团正兴煤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山西焦煤集团正兴煤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设备,合同价款共计4350000元。山西焦煤集团正兴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2500000元,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收取了2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公司回款900000元,扣留了原告公司1600000元设备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给原告公司2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扣留原告公司的设备款1700000元。原、被告对以上款项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16日间与原告公司人员的录音(编号1至编号9)及视频资料、2014年11月15日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经双方友好协商,梁晶退还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并协助追缴正益煤业和正兴煤业欠款。还清钱后,双方解除,一切经济纠纷。欠款人:梁晶。2014年11月15日。”承兑汇票(汇票上有原告单位李某某的签字,承兑汇票上记载“截止2015年5月25日,梁晶全部退还山西华鑫电气公司40万元,自此双方解除一切经济纠纷”,该内容为梁晶自己书写),以此证明该款项属于其应得的招标代理劳务费,被告与原告已达成“退还40万,解除一切纠纷”的协议,并且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的主张。原告对被告以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录音资料及视频资料,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扣留原告公司货款一事进行过多次协商,称上述录音是被告为达到其证明目的断章取义,故意曲解而得来的,录音、视频中原告公司经理王某某多次明确否认“支付40万,剩余款项不再偿还,双方解除一切经济纠纷”。关于欠条,证人王某某在出庭时表示是被告自行书写,就因不认可被告的说法并未在该欠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或者加盖公章,该欠条属被告一厢情愿书写。关于承兑汇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仅在上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未书写任何的其他的话语,被告梁晶也承认承兑汇票上:“截止2015年5月25日,梁晶全部退还山西华鑫电气公司40万元,自此双方解除一切经济纠纷”的内容是自己添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梁晶以委托人原告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山西焦煤集团正兴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款项后,应将所收取1700000元的设备款交付给委托人原告公司。关于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16日间与原告公司人员的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以此证明被告已与原告达成了“退还四十万,解除一切纠纷”,原告公司王某某当庭否认被告说法,并提出在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其已明确否认了退还四十万即解除一切纠纷。在录音、视频资料中的当事人明确否认,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双方存在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录音和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欠条未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该欠条证明达成了退还40万元,解除一切纠纷,一审法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上的“截止2015年5月25日,梁晶全部退还山西华鑫电气公司40万元,自此双方解除一切经济纠纷”的内容为被告自行添加,也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对此表示承认及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招标代理劳务费,应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梁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院交纳。一审判后梁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销售设备从中挣取劳务费,双方对劳务费用的具体结算标准达成书面协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销售了1500多万元的设备,却被告知没有劳务费,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扣留了货款,且扣留货款后与被上诉人负责人王某某达成交回40万元货款互抵双方债务的协议,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170万元的货款已经结清,上诉人不应还款,一审对此没有查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劳务费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所以不应再就该事另行诉讼。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协议,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回应也未采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梁晶与被上诉人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争讼的170万元,均系上诉人梁晶以被上诉人名义从设备购买方所支付华鑫采矿设备公司的设备款中截留所得,虽然梁晶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居间委托关系,但梁晶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并未约定过可以直接截留设备款以抵顶其个人中介劳务费用。诉讼中梁晶所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录音、视频资料中的当事人明确否认系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又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双方就中介劳务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梁晶所提供的欠条也没有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加盖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承兑汇票上所书写内容也系梁晶自行添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对梁晶截留设备款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二审对上诉人梁晶的辩由不能采信。故此,上诉人梁晶主张其本人截留的170万元设备款应认定为系华鑫采矿设备公司支付其本人的劳务费,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权力来源,应当依法返还被上诉人,梁晶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的劳务费用如何确定及如何支付,应另行诉讼解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梁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怡东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俊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