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学玲与贾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胜光,朱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胜光,男,1976年03月0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玲,女,1979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胜光与被上诉人朱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学玲原审诉请:要求贾胜光返还借款30000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贾胜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胜光,被上诉人朱学玲的委托代理人刘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2年2月12日,贾胜光向同村的朱学玲借款,朱学玲遂向贾胜光借款30000元,用于电子厂的的投资,并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贾胜光在收到该借款后向朱学玲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朱学玲现金30000元(叁万元)借款人贾胜光2012年2月12日。”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贾胜光向朱学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朱学玲要求贾胜光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贾胜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贾胜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朱学玲清偿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贾胜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贾胜光上诉称,贾胜光在鲁山县张良镇开办有胜光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1月22日晚,朱学玲的丈夫王远征擅自在电子厂燃放烟花导致仓库物品燃烧,造成损失12万之多,王远征事后外出到苏州,贾胜光找到王远征后,王远征苦苦哀求先给三万元,以后再商量,因双方平时关系好,贾胜光就答应了,但王远征给钱后怕朱学玲知晓后两人生气,就让贾胜光给其写了一张条据。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定的开庭时间,因贾胜光出差办事误时,原审也不调查落实,武断作出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学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学玲答辩称,贾胜光借朱学玲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贾胜光所称的电子公司仓库因放烟花失火一事,与朱学玲没有任何关联,也与朱学玲之夫王远征无关,也不存在私下协商赔偿一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学玲要求贾胜光还款30000元的主张,是依据其提交的一张借条,原审中因贾胜光的行为,其未能准时到庭,原审在此后也未再通知贾胜光对借条予以质证,并缺席作出原审判决。贾胜光上诉所称的30000元的形成过程与朱学玲所诉称的30000元的形成过程,并不相同。二审中贾胜光对于朱学玲所提交的借条予以否认,称该借条就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出具的;朱学玲称贾胜光出具的借条字迹太潦草,所以朱学玲就又写了一张借条(本案涉及的借条),借条上的字不是贾胜光所书写,但最后签名是贾胜光本人所写,贾胜光称最后签名也不是其本人书写。综上,本案系朱学玲诉贾胜光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对于双方借贷是否存在的基本事实没有予以查明,直接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韦艳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