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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夏彦哲与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及夏艳环、夏艳华、夏燕勋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彦哲,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夏艳环,夏艳华,夏燕勋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彦哲,男,1975年出生,满族,通榆县人,教师,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所:洮南市永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胜,院长。委托代理人桑玉军,该院医务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艳环,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通榆县人,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孙立民,男,满族,1969年出生,通榆县人,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艳华,女,1966年出生,汉族,通榆县人,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燕勋,男,1964年出生,汉族,通榆县人,教师,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夏彦哲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及夏艳环、夏艳华、夏燕勋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法市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和同案号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夏彦哲与被告夏燕勋、夏彦华、夏艳环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恩富婚生子女。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夏彦哲先后三次到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是2009年2月17日,因为原告在教育女儿时将孩子打的非常重,表现异常,其父夏恩富和夏燕勋、夏艳环将原告送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处住院9天,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轻躁狂。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定期复查。第二次是2013年4月2日,原告与通榆县乌兰花小学校警发生纠纷厮打,原告夏彦哲被通榆县乌兰花镇派出所治安拘留,在被送往拘留所的途中,夏彦哲父亲提出夏彦哲有病,执行拘留的通榆县公安局民警便将原告送到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检查,诊断为双相障碍,躁狂发作,住院治疗13天。2013年4月26日,通榆县乌兰花镇派出所委托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对夏彦哲是否有精神病和夏彦哲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一、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二、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据此,通榆县公安局未对原告夏彦哲执行治安拘留处罚。第三次是2013年5月9日,夏彦哲出院后情绪不稳定,经常和孩子、家人发脾气,夏彦哲父亲叫其长子夏燕勋于2013年7月26日,将夏彦哲送到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处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性障碍,目前为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出院后,2015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夏艳环、夏艳华、夏燕勋三次强行将自己送到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大庭广众之下羞辱原告;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在自己的各项检查结果均为正常的情况下,仍收治并强制原告服用丙戊酸钠缓释片,致原告身体不适,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由,要求被告夏燕勋,夏艳环、夏艳华向原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赔偿人民币101,177.00元,包括医疗费21,501.00元、护理费14,8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2015年2月5日夏彦哲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对夏彦哲实施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自行撤回申请。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1,177.00元,要求被告夏燕勋、夏艳华、夏艳环向其赔礼道歉,应提供各被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其身份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组证据证明自己是一名优秀的教师,文采飞扬、才华横溢,但不能证明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为其诊治存在过错即不能证明就医时,自己没病。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各医院就诊,但不能证明其到上述医院就诊与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对其实施诊治和服用丙戊酸钠缓释片、利培酮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同志王柏华证言,证明自己没发现原告精神不正常,但这只是一般常人的感官判断,证据单一、无其他辅助证据佐证。且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的情况。第五组证据只是就医费用凭证,不是责任认定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存在过错。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提供两组证据。一组是三份病历,均有明确诊断和诊治医案,无法确认医院诊治行为不当。第二组证据是2013年4月26日通榆县乌兰花镇派出所委托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做出的司法鉴定一份,鉴定结论:原告夏彦哲为情感性障碍、躁狂发作;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依此鉴定结论,通榆县公安机关对夏彦哲的拘留处罚未执行,当时夏彦哲还未起诉被告,被告受委托出具的这份鉴定应视为无偏私的,故不能认定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对夏彦哲的诊治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原告夏彦哲诉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夏艳环、夏燕勋、夏艳华赔偿一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01,177.00元,要求被告夏燕勋、夏艳华、夏艳环赔礼道歉,应提供被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原告上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在为其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夏燕勋、夏艳华、夏艳环送原告夏彦哲就医并在原告就医期间护理应视为亲属间基于亲情的行为,无法确认三被告存在主观恶意或过错,无根据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彦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夏彦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在收治上诉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家属和公权力相继违法、相互串通,导致上诉人三次被精神病。应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和夏燕勋、夏艳华、夏艳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三次将上诉人送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如何负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三次被送就医,其中两次皆系上诉人的近亲属包括本案三被上诉人夏燕勋、夏艳华、夏艳环,根据上诉人的表现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善意帮助上诉人送医诊治,上诉人亦配合治疗,并非强制性送医。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出于主观恶意和侵犯其人格权利。另一次是国家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父亲的提示,将上诉人送医并进行医学鉴定,是公安机关履行公职行为。双方当事人原审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三次到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就医,该院皆善意接收诊治,没有证据证明该医院出于强制、出于恶意或对上诉人作出了不利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该院侵权的相关证据。三次诊断基本一致,都是在其近亲属陪同下,自己主动到院就医的。根据上诉人就医过程和鉴定结果,结合上诉人的当时表现,不能认定各被上诉人有侵权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并请求赔偿和赔礼道歉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00元由上诉人夏彦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