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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常州正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常州正维喜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孙庄西路15号。诉讼代表人陆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常州正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九江路2号2幢115、117室。上诉人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正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维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民初字第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正维喜公司诉称,2011年6月,诚信公司向其订购消防阀门一批,其按要求提供了价值143253元的阀门,送货同时交付了等额增值税票。诚信公司仅分三次共付款70910元,尚欠72343元货款未付,经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诚信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72343元。原审诚信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维喜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实际上是由诚信公司与江苏良正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正公司)签订合同并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票是良正公司业务经办人王宝建提供的,货款也是按照王宝建的要求支付的。从合同的订立、成立来讲,正维喜公司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故其主张货款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正维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正维喜公司于2011年7月、9月、11月分三次向诚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30912元、110091元、2250元。诚信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2月7日、2013年3月15日分别付款30910元、20000元、20000元。正维喜公司财务记载的往来账金额与上述一致。2011年6月30日,良正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良正公司向诚信公司供应高邮国贸大厦工程所需阀门,良正公司提供了报价书作为附件,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王宝建作为良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12月15日,高邮市仁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诚信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载明国贸大厦地下室消防泵的200闸阀固定不严密导致严重漏水,限期被告更换。2013年3月14日、3月15日,王宝建发给诚信公司会计周存扣的短信,短信内容是:原告单位名称、开户行及账号。2014年4日,高邮市国贸大厦消防安装工程交接验收。原审承办人对安装在高邮汇富金陵大酒店地下室泵房内的阀门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照片,反映所安装的阀门为良正公司生产,二台阀门与管道连接的螺孔不配套,只能安装少量螺丝,连接处有少量渗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诚信公司曾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按照合同正维喜公司供应的部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正维喜公司主张的相应款项也未到支付期限,因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保修期满后支付,该期限尚未到期,故正维喜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诚信公司欠正维喜公司货款金额应认定为72343元。理由如下:1、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正维喜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举证了开具给诚信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以及被告的三次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作为一种结算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尚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而诚信公司在长达一年半左右的时间里分三次向正维喜公司付款70910元,将这种分离的可能性大为降低;2、诚信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与正维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到付款期限,故不同意付款。质证时也明确表示收到正维喜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异议,对往来账户情况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货款期限届满。上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均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诚信公司虽在其后的审理中要求更改上述内容,并提供了其与良正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证明其用于高邮国贸大厦的产品亦为良正公司生产的产品,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出诚信公司从未与正维喜公司发生过阀门买卖关系的结论;3、诚信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为本案聘请了专职律师且公司的另一诉讼代理人高长文当时也是阀门业务的具体经办人,诚信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必然会对起诉的原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充分的了解,所以其在原审当庭所作答辩不可能对诉讼主体产生重大误解,将一个从未发生过业务的正维喜公司误认为良正公司,且诚信公司也未能举证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结合以上理由,其若要推翻自认,仅凭与良正公司签订的合同、照片、竣工验收报告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显然证据不够充分;4、诚信公司接收了正维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三次向正维喜公司付款,该行为符合一般情况下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诚信公司仅凭根据王宝建的指令接收发票并付款的解释,不足以证明其与良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向合同外第三人付款且接受第三人开票入账的理由及合理性,也不能合理解释其与良正公司订立合同,财务账却没有记载与良正公司的往来。对于诚信公司的欠款金额,应以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总金额143253元,减去三次付款70910元,故尚欠正维喜公司货款7234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正维喜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诚信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诚信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构成自认,而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诚信公司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良正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却接受正维喜公司开具发票并向正维喜公司付款的理由及合理性,故诚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正维喜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货款72343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正维喜公司货款72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诚信公司负担。此款正维喜公司已垫付,由诚信公司给付正维喜公司货款时一并给付。宣判后,诚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正维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时其系因疏忽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嗣后已及时纠正答辩意见,不能认定自认成立。正维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明其内部账册中案涉款项系记载与正维喜公司发生的往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正维喜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正维喜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正维喜公司为证明其与诚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其向诚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诚信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分三次向其付款的凭证,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与良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系应良正公司业务员的要求接受正维喜公司发票并付款。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往往是供货方交货后,由需方付款并向供方索要相应增值税发票,正维喜公司虽未提供交货凭证,但诚信公司已向正维喜公司付款并接受了正维喜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内部账册亦记载系与正维喜公司发生的往来,诚信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内部账册记载了与良正公司的往来,故从整个交易流程看,其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诚信公司抗辩称系应良正公司业务员的要求接受正维喜公司发票并付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2、诚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与正维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到付款期限故不同意付款。该情形明显属于自认。诚信公司表示已及时撤回上述陈述故不构成自认,但其所谓的撤回并未取得正维喜公司的同意,其自认行为也不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且诚信公司做上述陈述时的诉讼代理人分别为专业律师和阀门业务的具体经办人,两位代理人在庭审答辩时同时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产生重大误解而将正维喜公司与良正公司混淆的可能性极小;3、关于诚信公司提供的与良正公司的买卖合同及实际所用产品品牌却记载为良正公司产品的问题,诚信公司与良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当然推导出诚信公司与正维喜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诚信公司具体经办业务员业已离开公司,也不排除其同时推销不同企业产品等情况的存在。综上,结合诚信公司自认、三次付款记录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诚信公司与正维喜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以增值税发票上金额扣除已支付的金额确认欠款金额依据充分。诚信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但其主张质量问题的产品品牌标明为良正公司生产,诚信公司也认为该产品并非正维喜公司提供,故本院对质量问题不予理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