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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玉珊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陈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47号原告:徐玉珊。委托代理人:黄加成,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陈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汉棠,任社长。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珊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陈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加成、被告的负责人陈汉棠到庭参加了2016年2月23日的庭审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加成、被告的负责人陈汉棠及委托代理人邹家眉、黄健婷到庭参加了2016年4月7日的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1日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陈边村村民陈某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到该村,取得了被告社员资格并享有10股股份。2002年10月原告与陈某某离婚,此后原告经历再婚,又离婚,但原告的户籍一直没有变动,原告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陈边村居住、生活,享有、行使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的权利并承担义务。2011年1月原告曾收取了1000多元的分红款。但此后,被告以原告已经离婚为由,从2011年8月开始不让原告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并扣发了应由原告享有的7000元征地分配款。为此,原告曾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及其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南海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信访申请后,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关于徐玉珊上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该复查意见认定“你应享有陈边村民小组321国道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但被告仍然拒绝改正其错误行为,扣发了原告自2011年8月至今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的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应与其他成员股东享有同等权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79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6年2月23日的庭审中,原告称本案立案后,被告再新分配了分配款17706元。故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诉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1年至2015年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975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狮山镇狮岭陈边村的章程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村民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原告在与本村村民离婚后又再婚又离婚,其户口一直空挂在狮山镇狮岭陈边村,其早已不在本村生活和居住,不可能履行章程规定的村民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原告没有履行其在本村应当履行的义务却又想享受本村股东分配分红的权利,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组织章程的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本村章程第二十一条对于特殊股权处理的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离异妇女如改嫁异村人,改嫁后其户口不迁出的,其成员资格自动终止,不再享受股权分配。被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章程的上述规定,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2016年3月16日经过社员大会民主表决通过决议,原告在狮山镇狮岭陈边村没有分配分红的资格,两份决议合法有效,原告不再享有被告股份分配的权利。(二)虽然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分配款,但被告并没有确认其股东资格,本案实际上是属于确定原告是否成为被告股东资格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也是调整基于上述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因原告的成员资格需要经被告的确认,故原、被告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于确认原告是否为被告成员资格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规范的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应当通过相关部门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于2011年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却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1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迁移和变动;2.原告的股权证及成员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成员并持有被告的股份10股;3.陈边村2009年农保区与非农保区补助股份分红款(村支)、陈边村2010年321国道征地补偿分配表、陈边村2011年口粮田分配表、2015年口粮田分配表、陈边村2011年股份分红分配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扣划原告应该享有的股东分配款的情况;4.关于徐玉珊上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信访,信访答复意见是原告享有股东分配权,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被告侵害原告的股东合法权利已经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受理并作出最终的处理,原告享有相应的股东分配权利;5.(2002)南民一初字第2316-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6.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只是空挂在陈边村,其本人已长期不在村里居住及生活,没有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其不应享有股东分红权利;对证据2的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的成员证的成员资格内容有误,并不是原始取得,而是随夫嫁入取得。两份证件分别是2004年及2009年发放的,根据陈边村的章程规定,股权证在股东死亡后或婚嫁迁出后无需要将股权证交回被告,2012年9月后便没有发放此类证件。且经济社成员依法表决通过了原告没有分红资格的决议,故此两份证件属无效证件,不能作为确认原告股东资格的证据;对证据3,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同时这组证据反映的数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是一致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意见只是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的回复意见,被告从未见过此意见,该意见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并未查清原告由于长期不在陈边村居住及生活,导致其没有履行村里章程的义务的事实,就片面认为原告有股东权和分配权利。该份证据依据《广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妇女应当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义务才能享有权利,故该意见还没查清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村民于2002年已离婚,然后再与他人再婚、离婚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已离婚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7日通过的《狮山镇农村集体组织民主议事表决情况表》、2016年3月16日通过的《狮山镇农村集体组织民主议事表决情况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陈边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集体依法表决,徐玉珊自与陈边村村民离婚后,未在陈边村生活和居住,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没有享受陈边村股份分红的资格;3.《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陈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章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徐玉珊不再享受陈边村的股份分配;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与(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84号案属于同类型的法律纠纷,均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5.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成员证及股权证均为无效证件,故不能作为确认原告股东资格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按照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表决事项应当进行事前的公告、公示,对表决的过程予以记载,对表决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告、公示,被告仅提交表决情况表无法证明被告已履行公告、公示的程序。该表决情况表的内容违反了国家妇女权益和儿童保护法等相关强制性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属无效。对于签名无法确认是村民代表本人的签名,且第二份表决的表决结果均为空白,该表决表在形式和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具体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意见一致,除表决书的表决结果空白的除外;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案事实与(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84号案的案件事实存在差异。因为根据被告张贴公示的股东分配分红的公告显示均有原告的姓名及分配的金额,即被告在此之前对原告属于其成员及享有股东资格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该说明是被告为了应诉单方制作,且该说明提到的股东死亡后或婚嫁迁出的,那么原告其户口一直没有任何的迁移及变动,并不属于上述情形。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不予确认,但该证据的原件应由被告掌握,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后五天内提交相应的分红情况的证据,被告逾期没有提交,本院采信原告举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上有表决内容、到会人员签名、表决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告的章程,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5,虽然由被告作出,但被告的上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民委员会加注了意见并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93年12月1日与被告的村民陈某某结婚,婚后于1994年3月5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村。2002年10月24日,原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05年12月原告再结婚,2007年5月离婚。2004年6月8日,原南海市小塘镇狮岭村陈徐边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核发了股权证,持有股数为10股。2009年11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陈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向原告核发了成员证。2011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已与本村村民离婚,已没有居住在陈边村,已离开陈边村多年,且不属外嫁女范围,由户主会议表决原告没有在本村享受分红分配资格事项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95.31%的比例通过。2016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已与本村村民离婚,原告没有房产在被告村,属空挂户口,自离婚后原告从来没有在该村生活和居住,没有尽股民义务且再婚为由,对不同意原告的股份分红要求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100%同意。原告曾就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的对原告是否可参与321国道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表决结果进行信访。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徐玉珊上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内容有“……村民自治要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进行,村民民主表决的事项不得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否则表决结果无效。根据《广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和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你应享有陈边村民小组321国道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另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口粮田分配款等共9757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徐玉珊上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原告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股东享有同等权益。但上述《关于徐玉珊上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仅是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有关部门对原告信访的复查意见,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成员、股东资格尚未经行政途径确认或被告的确认。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就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成员、股东资格,原告向相关部门信访,被告自2011年始也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成员、股东的福利待遇。可见,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的问题存在争议。而该争议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以另行通过行政途径明确其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后另行就具体的股份分红数额问题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玉珊的起诉。因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无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239.3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东审判员 余素芬审判员 叶晓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惠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