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与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大粟新村10号。法定代表人凌仲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许彬。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志涛。委托代理人胡晓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钢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衡钢集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执行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衡仲裁字第78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衡钢集团提出异议称:1.仲裁程序遗漏当事人。异议人受其他四家公司(衡阳鸿基建设有限公司、衡阳衡钢鸿华物流有限公司、衡阳鸿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衡阳鸿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鸿华、鸿宇、鸿鑫公司))的委托与申请执行人湖南机械公司签订了《地基强夯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申请执行人知道衡钢集团和上述四公司的代理关系,故在申请执行人湖南机械公司向衡阳仲裁委员会就此争议提起仲裁时,应追加该四家公司作为第三人,但衡阳仲裁委员会未予追加,故其仲裁违反法定程序,2.对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未予质证。异议人向衡阳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湖南机械公司曾向衡钢集团出具的《申请付款报告》,该报告能证明上述四家公司系本案当事人,而衡阳仲裁委员会对此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重要证据不予质证,仲裁程序严重违法。本院查明,湖南机械公司根据其与衡钢集团签订的四份《地基强夯承包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4月13日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衡仲裁字第78号裁决书,裁决认定,被申请人衡钢集团于2008年2月对钢管深加工产业聚焦区项目厂房地基基础强夯工程进行招标,最后选定申请人湖南机械公司为中标单位。申请人湖南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衡钢集团于2008年4月签订7#、9#地基强夯承包合同,6月签订5#、6#、10#地基强夯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南机械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从2008年11月到2010年7月,被申请人衡钢集团向湖南机械公司支付强夯工程款1898059元,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鸿基、鸿华、鸿宇、鸿鑫公司支付强夯工程款2098300元,衡钢集团尚欠工程款1507152元,截止2015年6月3日,衡钢集团欠湖南机械公司工程款利息为269837.73元。裁决认为,湖南机械公司与衡钢集团签订的地基强夯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衡钢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衡钢集团提出,湖南机械公司与衡钢集团下属的鸿基、鸿华、鸿宇、鸿鑫公司存在口头协议,约定由衡钢集团代表上述四公司统一由衡钢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因衡钢集团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衡钢集团提出申请人湖南机械公司应找上述四公司追索债权,应将上述四公司追加为被申请人的主张,因上述四公司未与湖南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仲裁是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纠纷及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法没有第三人参与仲裁的规定,故对被申请人衡钢集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衡钢集团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湖南机械公司工程欠款1507152元,利息269837.73元;二、本案仲裁费285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5000元,申请人承担35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10000元。上述仲裁费、鉴定费申请人已垫付,扣除13500元以外,被申请人将应承担的仲裁费、鉴定费35000元与前述工程欠款及利息1776989.73元,合计1811989.73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湖南机械公司以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衡仲裁字第78号裁决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湘04执字第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衡钢集团发出(2016)湘04执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衡钢集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衡仲裁字第78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本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异议人称仲裁程序遗漏鸿基、鸿华、鸿宇、鸿鑫公司这四个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系根据其与异议人签订的《地基强夯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而鸿基、鸿华、鸿宇、鸿鑫公司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衡阳仲裁委员会以此为由,作出对异议人追加上述四公司为第三人或被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对异议人衡钢集团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衡阳仲裁委员会未对衡钢集团提供的《申请付款报告》这一证据予以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因异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异议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衡仲裁字第78号裁决其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异议人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