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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刑更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应杰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2刑更21号罪犯应杰寅,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浙江永康市古山镇,现在于田监狱服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和中刑二终字第24号判决认定罪犯应杰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10月23日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6年4月8日以罪犯应杰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应杰寅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应杰寅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应杰寅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注重思想改造,有悔罪意识,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监纪,注重自己的行为养成,以《罪犯行为规范三十八条》来约束自己的改造行为,在“三课学习”中,积极主动,刻苦认真,努力学习文化知识和技术知识,遵守劳动纪律,在安全岗岗位能够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在改造中成绩突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5年7月、2016年1月获得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4月、2015年8月、2015年11月、2016年2月获季度表扬4次。本院认为,罪犯应杰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应杰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霞审判员 黄红辉审判员 李京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