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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昌善诉大竹石桥铺骏丰大米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善,大竹石桥铺骏丰大米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218号原告李昌善,男,汉族,生于1950年。委托代理人王兴玲,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竹石桥铺骏丰大米加工厂.负责人李仁奇。原告李昌善与被告大竹石桥铺骏丰大米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昌善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玲、被告大竹石桥铺骏丰大米加工厂负责人李仁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被被告请去做搬运工,2014年11月7日晚23时30分,原告上班刨大米时从楼梯上摔下致伤,当即送往大竹县石桥铺中心卫生院,后转至达州骨科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竹石桥铺骏丰大米加工厂辩称,厂里有事打电话叫他,原告想来就来,他如果不想来也可以不来。且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受伤属实,但双方只能算是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竹石桥铺骏丰大米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业务范围大米加工、销售。2014年10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做工,主要从事谷物搬运,将谷物放入打米机进料口。2014年11月7日晚23时许,原告在被告厂内,为刨大米时从木楼梯上摔下受伤。之后送入大竹县���桥铺镇中心卫生院,又转至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月。相关医疗费用由被告负责人李仁奇支付,并且还给了原告几个月生活费。之后因被告管理人员调整没有再给原告生活费用,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0月20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7.222)“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之规定,将被鉴定人李昌善左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伤残。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员会以申请人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竹劳人仲不[2015]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原告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原告到被告处做工比较灵活,被告来了谷物等需要搬运,被告便打电话通知原告,如果原告不空,被告就只有喊别的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何基全、文祖权、王显荣证词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在被告处务工受伤,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受伤无异议,也为原告的医疗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和部分生活费,但原告到被告处做工比较灵活,被告来了谷物等需要搬运,被告便打电话通知原告,如果原告不空,被告就只有喊别的人员。可见,原告身份上并不隶属于被告单位,且原告从2014年10月开始到被告处做工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近四年。因此,原告虽然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但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调整,故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昌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昌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