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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旭华与林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华,林江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083号原告:李旭华。被告:林江武。原告李旭华与被告林江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旭华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韶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将之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将2016年3月31日前尚欠原告利息8400元出具《欠条》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4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的8400元系双方结得2016年3月31日的前期利息,依法不得再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江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旭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31日前利息8400元,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旭华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林江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