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艳、黄究与郝宗金及湖南倾城新娘婚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究,周艳,郝宗金,湖南倾城新娘婚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究。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委���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宗金。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霞芬,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倾城新娘婚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39号维一星城1708号房。法定代表人:周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艳、黄究因与被上诉人郝宗金及原审被告湖南倾城新娘婚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倾城新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艳及其委托���理人黎飞仙,被上诉人郝宗金的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楚霞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9日,周艳与郝宗金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周艳将湖南倾城新娘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郝宗金,转让价格为80万元;同时约定,在合作期限内,周艳与郝宗金不能要求退股,更不能在经营遇到风险或困难时退股,须双方共同付出、共同收益并且共同承担一切可能的风险。2014年7月23日,郝宗金将80万元转让费转入《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周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合作经营协议》正式生效。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黄究自认郝宗金支付的该80万元转让费属于黄究与周艳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另认定:《合作经营协议》没有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限的具体约定。2015年1月19日,周艳、黄究向郝宗金、郝俊好发出《关于办理湖南倾城新娘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的催告函》,催告郝宗金、郝俊好于收到该函起三日内与周艳、黄究联系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周艳与郝宗金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因《合作经营协议》没有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限的具体约定,周艳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股权转让至郝宗金的名下,以便完成《合作经营协议》中转让方的全部义务。郝宗金在2015年1月7日起诉至法院后,周艳、黄究才于2015年1月19日向郝宗金发出《关于办理湖南倾城新娘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的催告函》,应当认定已经超过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合理期限。周艳、黄究、湖南倾城新娘公司辩称《合作经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郝宗金已经���排其家属实际参与湖南倾城新娘公司经营的意见,不能证明股权转让仍在合理期限,但能证明股权未在合理期限内转让并非为周艳、黄究存在恶意。同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黄究自认郝宗金支付的80万元转让费属于黄究与周艳的共同财产。故对郝宗金要求解除与周艳、黄究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周艳、黄究在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郝宗金80万元股权转让费。因周艳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并非恶意,故对郝宗金要求周艳、黄究赔偿郝宗金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郝宗金与周艳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周艳、黄究返还郝宗金8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三、驳回郝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周艳、黄究共同负担。上诉人周艳、黄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强加给周艳、黄究,并任意设置不存在的合理期限,造成判决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中并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股权变更登记随时可以完成,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3、一审法院判决于法相悖,于理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就是要维护交易安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轻易解除合同,明显于法相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宗金承担。被上诉人郝宗金辩称:1、转让股权即转让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工商登记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因此,转让股权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被转让人名下。2、周艳、黄究与郝宗金没有签订委托代持协议,双方不存在委托代持情况,仅仅是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周艳、黄究的婚姻破裂,无心经营公司,且黄究、周艳已投资了其他同类型的公司或在其他同类型的公司工作。现湖南倾城新娘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周艳、黄究的行为违反了合作经营协议的本意,导致被上诉人郝宗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周艳、黄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周艳、黄究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安排郝宗金的儿子郝俊好在湖南倾城新娘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工作,并按副总经理的待遇给郝俊好报销了汽车油费,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一直在履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郝宗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深圳倾城新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站备案信息,拟证明深圳倾城新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网站是www.love0755.net。证据二、网站www.love0755.net宣传页面,拟证明宣传深圳倾城新娘公司及其婚礼团队,团队婚礼司仪为黄究。证据三、深圳华侨城婚礼艺术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华侨城婚礼艺术馆图片,拟证明黄究参与华侨城婚礼艺术馆筹备、策划。证据四、黄究及闫婷微信图片。拟证明黄究、闫婷利用深圳倾城新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侨城婚礼艺术馆平台承接婚庆业务。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黄究和闫婷合作经营深圳倾城新娘公司、华侨城婚礼艺术馆,从事婚庆业务,违反了与被上诉人郝宗金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十一条,构成了根本违约。证据五、长沙市芙蓉区宴汇婚庆礼仪工作室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六、周艳宣传宴汇婚庆的微信图片。证据五、证据六共同证明周艳与第三人另行开办婚庆机构,从事婚庆业务,违反了与郝宗金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十一条,构成了根本违约。证据七、周艳与黄究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黄究、周艳出现感情不和,面临离婚危机,两人无心经营公司,公司财产被掏空。对周艳、黄究提交的��据,郝宗金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郝俊好担任总经理职务,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郝宗金提交的证据,周艳、黄究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这些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工商局公示系统的内容真实,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与黄究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同时也无法证明黄究与他人存在合作经营的情形。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这些证据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其次这两份证据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其次黄究与周艳之间的关系如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周艳、黄究提交的汽车费用报销单,因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郝宗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考虑。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之后,黄究在未经郝宗金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参了深圳倾城新娘文华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承接了婚礼策划等业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艳、黄究是否应当返还郝宗金的股权转让款。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4年7月9日,周艳、黄究与郝宗金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作双方在合作期间,双方都不得另行投资经营与本公司经营范围同性质的产业,有双方书面同意证明除外。该协议签订之后,周艳、黄究未将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郝宗金名下。后黄究在未经郝宗金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了深圳倾城新娘文华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承接了婚礼策划等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一十条的约定,致使该《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判决周艳、黄究退还郝宗金8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艳、黄究提出的其不应退还郝宗金股权转让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周艳、黄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周艳、黄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