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蛟河市祥萍旅店住宿期间与被害人邢某某结识,曹某某先后向邢某某介绍自己叫曹刚、曹某某,同时产生骗取邢某某钱财的想法。曹某某以假装借钱的方式骗取邢某某200元,后被其挥霍。2015年2月份,曹某某向邢某某谎称自己去长春打工,以缺少路费为由骗取邢某某700元,后被其全部挥霍。2015年2月份,曹某某向邢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本屯刘某两垧半地开春种苞米,急用4000元钱,种完地就还。为取得邢某某的信任,曹某某将伪造的包地合同交给邢某某,骗取邢某某4000元,后被其全部挥霍。2015年2月份,曹某某以自己又承包了两垧地,急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邢某某3000元。2015年2月13日,曹某某以虚假的身份信息与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用作废的土地使用者抵押,后被其全部挥霍。2015年2月份,因被害人邢某某将曹某某抵押在自己手中的土地使用证丢失,曹某某以需要补办土地使用证为由向其借款800元。曹某某见邢某某不想借钱给他,便用一枚假的戒指谎称是价值人民币1300元白金戒指作抵押,骗取邢某某800元,后被其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曹某某5次骗取被害人邢某某共计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马某某、宋某某证言,书证欠条、借款协议、包地合同、现场辨认笔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人民币八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