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家松诉南充市高坪区政府履行补偿法定职责和撤销安置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松,任荣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松,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冯雪峰,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荣华,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体刚,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贤贵,男,生于1965年10月14日,汉族,南充市高坪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蒲爱华,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家松诉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坪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上诉一案,因刘家松和任荣华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上诉人刘家松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任荣华夫妻均不是本地户籍,不能在当地修建养猪场房,案涉养猪场房是自己的。一审行政判决错误。刘家松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任荣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修建案涉养猪场时,所用的土地已被征收,是自己修建的养猪场房,且刘家松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养猪场房是他所有的。任荣华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家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坪区政府未进行二审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养猪场始建于2003年,扩建于2011年,现无证据证明在修建养猪场房过程中办理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建成后亦未办理产权手续。后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该养猪场房,高坪区政府设立的南充市高坪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3月19日与“被拆迁人任荣华”(由任荣华之子何佳代签)签订《兰渝铁路高坪段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56.3585万。又因刘家松主张被拆养猪场房是自己的,遂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对任荣华的拆迁补偿,并判决高坪区政府对自己进行拆迁补偿。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以及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案涉养猪场使用国有土地,但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所涉拆迁补偿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裁定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退还刘家松、任荣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卓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