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字第43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凤英与被执行人晋江市陈埭镇龙族鞋厂劳动报酬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英,晋江市陈埭镇龙族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43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凤英,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执行人晋江市陈埭镇龙族鞋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营者:潘长荣。申请执行人李凤英与被执行人晋江市陈埭镇龙族鞋厂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仲案(2015)96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晋江市陈埭镇龙族鞋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凤英劳动报酬4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晋江市陈埭镇龙族鞋厂已没有经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鞋厂的经营者潘长荣因欠薪已被公安机关刑拘,本院一时难以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杨白兰执行员 施金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