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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徐晓敏、叶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徐晓敏,叶青,俞兰芳,邵竹花,杜惠中,张兰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67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徐晓敏。被告叶青。被告俞兰芳。被告邵竹花。被告杜惠中。被告张兰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晓敏、叶青、俞兰芳、邵竹花、杜惠中、张兰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敏、叶青、俞兰芳、邵竹花、杜惠中、张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徐晓敏于2014年4月15日,以购瓷砖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4月13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8.5‰,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叶青出具还款保证函,被告俞兰芳、邵竹花、杜惠中、张兰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晓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49448.87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叶青、俞兰芳、邵竹花、杜惠中、张兰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欠息的事实。被告徐晓敏、叶青、俞兰芳、邵竹花、杜惠中、张兰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晓敏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月利率8.5‰,逾期利率加罚50%,并由俞兰芳、邵竹花、杜惠中、张兰美提供连带保证。由被告叶青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对徐晓敏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归还了截止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晓敏、俞兰芳、邵竹花、杜惠中、张兰美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叶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应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9448.87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叶青、俞兰芳、邵竹花、杜惠中、张兰美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共计6791元,由被告徐晓敏、叶青、俞兰芳、邵竹花、杜惠中、张兰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