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高秀玉与刘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玉,刘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53号原告高秀玉,男,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龙,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高秀玉与被告刘彦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玉起诉称,被告刘彦龙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告高秀玉借款3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各自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彦龙辩称,我确实拿了原告3万元,约定每年利息6000元,我爱人去拿的钱打的条写的我的名,期间燃气公司给了8000元,我把其中3000元给了原告,后来又给了原告10000元,能付利息的时候我把利息都给了原告,不能付利息的时候我没有再给原告利息。我给原告13000元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被告刘彦龙向原告高秀玉借款3万元,由被告妻子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期间被告还款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称期间又还款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该还款证据。另外原告称借款利息每年1000元,被告称每年6000元。被告提交2009年7月18日赵秀娥出具的《合成氢燃料供应站合伙人投入资金证明》证明原告的3万元借款经原告同意投入到赵秀娥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彦龙妻子代其向原告高秀玉出具借款借条,且实际收到原告3万元借款,证实双方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及时还款付息。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双方未能对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还利息。关于被告主张又还款1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每年利息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成氢燃料供应站合伙人投入资金证明》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它证据支持借原告的3万元投入到赵秀娥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高秀玉借款30000元,并自2009年4月19日始按照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000元。如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