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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正飞与浙江俏灵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飞,浙江俏灵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611号原告:黄正飞。被告:浙江俏灵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新城区戏台山21区块2号(新渥镇)。法定代表人:吕子文。原告黄正飞与被告浙江俏灵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工程。现厂房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后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俏灵电子厂房工程工资结算清单,总面积5601.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5元,已付75万元,剩余342312元。尾部备注:房产证做好付清,欠黄正飞叁拾肆万元整工资款。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子文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款。另查明,2014年3月5日,浙江俏灵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磐安县新城区灵峰路2号的房产进行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磐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俏灵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正飞工程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俏灵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