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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元高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元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梁平工业园区松竹雅苑商住综合配套楼(A10栋)。法定代表人:赵天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元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村214号。法定代表人:袁志辉,总经理。上诉人彭渝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讼争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以甲方库房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甲方即被上诉人库房所在地在重庆市××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