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辛洪伟与嵇永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洪伟,嵇永强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481号原告辛洪伟,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嵇永强,男,汉族,住德惠市。原告辛洪伟与被告嵇永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代理审判员孙永德依法独任审理,原告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吉林省九台市洪伟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被告约定养殖回收合同,2011年12月3日,该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九台市洪伟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养殖回收合同的主体一方应为九台市洪伟牧业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辛洪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洪伟的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返还原告,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28元,剩余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