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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就与被告常廷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常廷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293号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一棵树村。代表人陈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采法,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廷国,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强,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下称马场煤矿)就与被告常廷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彩发、被告常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场煤矿诉称:2015年3月,被告到我矿务工,我矿一方面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一方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安排被告进行适岗体检。2015年3月22日,经岗前体检后由于被告的身体不适宜在我矿务工,我矿便告知被告,决定不聘用被告。2015年5月,被告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检,疑是患尘肺病。后被告串通两个证人,以其于2014年2月与我矿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向大方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我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7日,大方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案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我矿于2014年11月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客观上,被告并未与我矿建立劳动关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矿与被告常廷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常廷国辩称:我是2014年11月进入马场煤矿务工,从事井下防突工作,到煤矿后我就问老板是否安排体检,老板说今年只有两三个月要过年了,先不体检,等到开年上班了以后大家一起体检。后来在2015年3月份煤矿就组织我们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出来后,发现我有疾病,煤矿就安排我去复查,我上班时间就上到2015年5月2日,5月3日去复查后就没有再回马场煤矿上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常廷国到马场煤矿务工,相继从事探水、瓦斯抽采等井下放突工作。2015年3月,马场煤矿根据规定安排其员工体检,经体检,发现常廷国患有不适宜从事煤矿工作的疾病。2015年5月,常廷国离开马场煤矿。常廷国在马场煤矿务工期间,马场煤矿未与常廷国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常廷国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马场煤矿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2月7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确认常廷国与马场煤矿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马场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马场煤矿提交的大方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常廷国提交的在马场煤矿从事探水工、瓦斯抽采工的上岗证,证人罗在贵、吴清平、罗富林、曾勇出庭所作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常廷国与马场煤矿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马场煤矿不服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方劳人仲案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就本案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向马场煤矿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马场煤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提供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职工名册、职工工资发放清册、职工体检报告和在职职工上岗证,但马场煤矿未按通知要求提供。而作为劳动者的常廷国提供了马场煤矿发放的上岗证,以及同在马场煤矿务工的证人罗在贵、吴清平、罗富林、曾勇出庭证实常廷国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期间在马场煤矿务工,足以认定常廷国自2014年11月1日起即在马场煤矿务工的事实存在。马场煤矿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常廷国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马场煤矿与常廷国之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马场煤矿关于其与常廷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廷国自2014年11月1日起与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