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永芹与胡素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芹,胡素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283号原告赵永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述增,天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素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芹诉被告胡素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芹诉称,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打伤。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38.66元(含医疗费4950.10元、挂号费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复印费1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护理费371.28元、误工费371.28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素梅辩称,未殴打原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即2015年9月25日晚1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蓟县礼明庄镇彩村原告家门口处发生纠纷。后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医,被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腹部、腰部、双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950.10元、挂号费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支付法医鉴定费23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殴打过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进行殴打。提供的证据有: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药费单据、用药清单、复印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曾因轻型颅脑损伤,腹部、腰部、双膝部软组织于2015年9月25日至29日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自己未殴打原告,原告是否住院与被告无关。本院调取的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相关材料,(1)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9月25日下午,其孙秦雨沫放学到家就哭,说同学家长说他着,原告之子秦洪武就带其子去找那个人去了,一会儿就回来了。正吃饭时,原告孙子的同学来到原告家,那个同学家大人在外边骂那个同学,后原告一家人都出去了,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之女与对方一个女的打了起来,“她俩就互相踹对方的身体着,我就过去拽我的闺女,我儿媳妇也过来劝架,我们把她俩拉开了,那个女的就从地上拿起一根棍子,要用棍子打,旁边一个男的把她手里的棍子抢过去扔了,后来她又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砸向我们这边,没砸着人……之后我闺女和那女的又凑到一块了,我和我儿媳妇就去劝,在劝架的时候那个女的用电棒电的我……”(2)被告胡素梅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9月25日晚七时许,和其侄子去给原告之孙秦雨沫去送蛋糕钱,因为秦雨沫买的蛋糕让被告侄子放在郭承雨家着,后蛋糕不见了,秦雨沫让郭承雨的儿子赔钱,并用言语威胁郭承雨之子郭承雨说了秦雨沫几句。后秦雨沫及其家长就去找郭承雨,并于郭承雨发生争吵。被告知道此事后,就让其侄子将蛋糕钱给秦雨沫送去,孩子骑自行车走后,郭承雨及被告夫妇不放心就驾车也跟去了。到原告家门口后,“我侄子在秦雨沫家门口敲门,开门后我侄子就进去给蛋糕钱去了,回来秦雨沫的爸妈和他奶奶、姑姑就都出来了……秦雨沫他爸就说我们找他们打架来了,我丈夫说不是打架,就说说这事,秦雨沫他爸就说打架也没事,我一看秦雨沫他爸说这话,就喊韩,我说韩,出来,没臊的孩子,这是秦雨沫的家人就不干了……秦雨沫的姑姑就踹我,秦雨沫他妈就伸手拦着我,我就被踹倒了,我就在地上瞎划了,没找到东西,起来后我看见边上有个木头垛,我拿了个木头棍子说你再打我试试,我丈夫就把木头棍子抢走了,把我抱住了,郭承雨过来拉着我往西走了……”当时手里只拿了手机用于照明,没有电棒。(3)证人韩在询问笔录中称,和秦雨沫是同学。“秦雨沫买了一个蛋糕,他把蛋糕放我这了,我就把蛋糕放我大姑家冰箱上了,他放蛋糕那天是周日晚上,他去我大姑家取蛋糕时是周四晚上,我小弟(大姑的儿子)说蛋糕让他吃了,其实我小弟是在逗他,秦雨沫就说不要了,后来周五晚��放学后,我大姑找我让我去她家,说秦雨沫他爸他们在那呢,让我过去说说蛋糕的事,等我到那时,他们都走了。我二叔让我把钱给秦雨沫送去。”韩、被告夫妇、郭承雨等人就去了原告家,到原告家后,韩进去送钱,听说被告等人也来了,原告全家人就都出去了,秦雨沫父亲问是打架来了吧,韩在屋听见外边争吵,然后听见被告喊,就出去了,“我二审(被告)就和秦雨沫他老姑打起架来了,当时挺乱,我也没看见怎么打的……”(4)秦雨沫证言称,自己买的蛋糕被韩把蛋糕放他姑父家了,后来去要时,韩姑父的儿子说蛋糕没了,后与韩姑父争执几句。回家后将事情对父亲秦洪武说了,秦洪武就开车带着秦雨沫找韩的姑父去了,双方发生争执。晚饭时,韩到原告家送蛋糕钱,哭着和秦雨沫母亲说��“姨,把这个钱(蛋糕的钱)给你。”“……我妈说不要,我妈听见外边有人说话就出去了,我们一家也跟着出去了,韩的二婶就骂韩,她还指着骂我,我老姑就不干了,我老姑就和他二婶打起来,我妈就劝,他二婶从旁边的柴禾堆上拿起一根棍子要打我老姑,被旁边的人抢过去了,当时我奶(原告)也在劝架,韩的二婶从口袋里拿出的东西发出呲呲的响声,她拿这个东西就向我老姑捅过去了,但是没有碰到我老姑,应该是碰到我奶身上了,我就看见我妈扶着我奶往屋里走……”(5)杨翠芹证言称,看见后街人很多,有女人在争吵,一个女的手里拿着呲啦呲啦响的东西,后来怕他们打起来就离开了。(6)张志会(原告儿媳)证言称,2015年9月25日孩子放学回家���,因为蛋糕的事郭承雨说他着,张志会就与丈夫一起去找郭承雨理论,到郭承雨经营的药店处,双方发生争执。晚饭时韩到原告家送蛋糕钱,看见被告夫妇和郭承雨也一同前来,被告骂韩,张志会认为被告是在骂秦雨沫,后来看见被告与原告之女打起来了,被告拿一木棍欲打原告之女,木棍被被告丈夫抢去,被告用一个疑似电棒的东西电了原告一下。(7)秦洪武(原告之子)证言称,其子因为蛋糕的事被开药店的男子骂了,就开车带儿子去找开药店的,晚上被告等四人到原告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与秦洪武妹妹打在一起,被告用电棒电了原告一下。(8)秦肖肖(原告之女)证言称,那天晚饭时听见有人敲门,开门见是秦雨沫的同学来送钱,门口外边还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一起来的,秦肖肖就喊秦洪武出去,秦洪武和那个男的正说着,对方那个女人就指桑骂槐,秦肖肖表示不爱听,与其发生争执,并互踹对方,后那个女的拿一根棍子,被那个男的抢过去了,“气的我要去打那个妇女,我妈就在后边拉着,不让我打她,这时那个妇女要打我,没打着我,正好打我妈了,拽着我妈头发打我妈脑袋一下,我看见她打我妈脑袋我就急了,我想上去打她,我妈拉着我,我妈一转身,那个妇女就用电棒电我妈好几下,我就骂她,我要打她,我妈还是拽着我,那个妇女的对象就把她推走了……”(9)秦秀民(原告之夫)证言称,孙子秦雨沫放学回家说有人说他,儿子秦洪武就带着孩子去找那个人,晚饭时听见街上有人吵吵,就出去看,见秦肖肖和那个女的互相踹对方,“我听我媳妇说,她在劝架的过程,那个女的打了她头一下,还挨了一下电……”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药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是管辖地方治安案件的法定部门,其依职权所做出的询问、调查材料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孩子是同学关系,因为蛋糕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原告之子带孩子找被告亲属,并引起争执,后被告等人带自家孩子给原告家孩子送蛋糕款,从双方在公安机关询问情况看,被告方当时并无打架之意,被告当时在现场骂自家孩子欠妥,原告之女认为被告是在指桑骂槐才引起双方争执,原告之女与被告打在一起,在被告与原告之女发生争执后,被告之夫仍采取克制的态度。原告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受伤住院就医,原告并未与他人发生过纠纷,故伤情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孩子因蛋糕问题产生纠纷,家长应积极引导,化解矛盾,而不应将事态扩大到双方成年人的纠纷。被告在原告之子带孩子去其亲属处理论后,带自家孩子去原告家送蛋糕款,但在原告家门口双方言语不周,再次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此应承担均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已超过60周岁,请求被告赔偿371.28元误工费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医需支出交通费属客观事实,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150元。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17.38元(其中医疗费4956.1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71.28元、就医���通费150元、鉴定费230元、复印费10元)之50%,即3058.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