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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王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王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99号原告张桂芝,女,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斌,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芝诉被告王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芝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太康县司法局的见证下签订了《养殖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太康县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受让,转让借款柒拾万元人民币,被告前期向原告支付贰拾万元人民币,剩余伍拾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清,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养殖场。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养殖场转让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的转让费伍拾万元,则前期支付的贰拾万元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2016年元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元月20日前将所欠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否则,自愿无条件将养殖场的相关手续交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转让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原告有权收回太康县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且前期收取的转让费不予退还。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三日内给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斌辨称,原告无权要求收回合作社,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夫妇所欠XX的1400000元债务,XX已将其中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且转让已通知到原告夫妇,据此原告无权再要求收回合作社,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所签订转让合同是原告夫妇与被告共同所签,原告夫妇应共同起诉。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芝与张长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0日,原告张桂芝与张长俊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斌作为乙方在太康县司法局毛庄法律服务所及许康的证明下就太康县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转让一事签订了《养殖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现有位于将太康县许楼行政村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一处,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养殖场内各种建筑物、养殖设备(包括养殖场一切手续及设施)。土地只要使用权,没有转让权,使用年限按与行政村签订协议为准;二、截止2015年4月18日止甲方将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首付2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甲方将终止合同,并收回此场。……(详见养殖场转让合同)。”2015年4月14日在许康的证明下被告王斌给原告张桂芝出具一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桂芝牛场转让费伍十万元(500000),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2015年4月16日根据太康县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太康县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决定修改章程如下条款:1、原章程第1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由张桂芝变更为王斌合作社理事长签字:王斌。”2015年6月4日,原告张桂芝与张长俊作为甲方、被告王斌作为乙方又就《养殖场转让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后期的尾欠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不到账,首付的贰拾万元(200000.00元)甲方不再退还,乙方自愿作为损失费补偿给甲方。”2016年元月10日,被告王斌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其内容为:“保证书王斌自愿在2016年元月20日前,所欠太康县健鑫养殖场伍拾万元整正交清,否则,自愿无条件把养殖场的相关手续交给张长俊,永不返悔。保证人王斌代表人张长兴2016年元月10日。”被告王斌提供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长俊欠XX借款1000000元;提供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长俊欠XX借款400000元。被告王斌还提供了2015年10月16日XX的证明一份,证明XX已将原告张桂芝的丈夫张长俊欠其1400000元中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王斌并通知了原告张桂芝及其丈夫张长俊,原告张桂芝不予认可,XX已对本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本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芝与被告王斌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现被告王斌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保证书履行,已对原告张桂芝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张桂芝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斌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合同》、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所辩2015年10月16日已将原告张桂芝的丈夫张长俊欠XX1400000元中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王斌并通知了原告张桂芝及其丈夫张长俊,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张桂芝不予认可;另外,张桂芝的丈夫张长俊欠XX的1400000元已由本院的(2015)太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太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确认,如果债权转让成立、应在上述两份判决中予以扣除,而两份判决书中均未显示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该证明亦与被告王斌“自愿于2016年元月20日前,所欠太康县健鑫养殖场伍拾万元整正交清,否则,自愿无条件把养殖场的相关手续交给张长俊”的保证书上的时间前后矛盾,故被告王斌的该辨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九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桂芝与被告王斌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合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太康县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变更到原告张桂芝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启审 判 员  张海亮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良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