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之力、周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之力,周春兰,XX,常恩山,王彦增,周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39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王之力,男,汉族,农民。被告周春兰,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之力之妻。被告XX,男,汉族,农民。被告常恩山,男,汉族。被告王彦增,男,汉族,农民。被告周彦华,女,汉族,农民,莘县魏庄镇邹巷村。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力、周春兰、XX、常恩山、王彦增、周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按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恩山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力、周春兰、XX、王彦增、周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之力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魏庄信用社)签订了80052013050039《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XX、常恩山、王彦增、周彦华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王之力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之力与周春兰签订了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5月31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向被告王之力履行了借款3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5年4月19日到期,利率10.50000‰。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之力、周春兰、XX、王彦增、周彦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之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莘魏)个借字(2013)年第8005201305003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之力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借款叁万元,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养羊,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莘魏)高保字2013第80052013050039号。贷款人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之力与其妻子即被告周春兰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周春兰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3年5月19日,被告XX、常恩山、王彦增、周彦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莘魏)高保字(2013)年第8005201305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之力贷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5月31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向被告王之力履行了借款30000元的合同义务,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约定为月利率10.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7月19日还息3402元、976.5元,共计4378.5元,之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恩山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贷款业务综合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之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莘魏)个借字(2013)年第80052013050039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之力履行了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之力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之力在仅将贷款利息偿还4378.5元,贷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未还,显属违约,因此被告王之力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贷款利息,已付4378.5元利息予以冲减。被告周春兰作为借款人王之力的妻子,且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周春兰超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王彦增、周彦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莘魏)高保字(2013)年第8005201305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之力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XX、王彦增、周彦华依法应对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最高保证额叁万陆仟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王彦增、周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之力、周春兰追偿,对于向债务人王之力、周春兰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恩山的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之力、周春兰、XX、王彦增、周彦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之力、周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已付利息4378.5元应予以冲减)。被告XX、王彦增、周彦华对上述贷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在最高保证额叁万陆仟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XX、王彦增、周彦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之力、周春兰追偿;对于向债务人王之力、周春兰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