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龙保万通押运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龙保万通押运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431号原告柳州市龙保万通押运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石路37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林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龙保万通押运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保万通公司)与被告张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保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清、周振华,被告张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保万通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之约定,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符合规章制度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依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另外,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不足300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0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31元。综上,原告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9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云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履行,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履行。第二条第1点约定:原告根据服务客户的需要,安排被告在押运操作岗位,并为被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装备;原告有权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或派被告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第十四条第2点约定:原告是以社会效益为基础的特殊社会服务企业,对员工实行高标准管理,原告制定并执行、公示《员工日常行为规范》、《员工奖罚(暂行)制度》、《考勤管理规定》,若被告违反以上规章制度,违规违章累计扣分达一定标准的,被告遵从原告公示的管理制度接受相应考核及处罚:如扣分累计达25分,停薪停岗培训3天;如扣分累计达35分,停薪停岗培训7天;如扣分累计达40分以上(含40分),停薪停岗培训10天,视培训情况,由公司内部调整岗位或交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另行安排工作,随着岗位的变动,工资按新岗位执行;若违反奖惩管理规定一次扣分达50分或年内累计扣分达50分,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此条约定的“累计”,按年内累计)。第十四条第4点约定:被告已知晓并阅读原告已公示的《员工日常行为规范》《员工奖罚(暂行)制度》《考勤管理规定》岗位职责、岗位工作标准和流程及总公司制定《绩效管理制度》、《薪资管理制度》、《员工入职管理制度》、《员工离职管理制度》,表示愿意遵守以上书写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并受其起约束。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员工奖罚(暂行)制度》并进行公示;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至6月20日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修改了《员工奖罚(暂行)制度》并进行公示。该制度设置了违规违章扣分制,其中第14条记载了违规违章累计扣分方式:若违反奖惩管理规定一次扣分达50分,解除劳动合同。《违规违章扣分标准》公共部分第6条为:偷窃、盗卖公私财物一次扣分50分。2015年6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拿走浦发银行员工手机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偷窃,违法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起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04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8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3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书面向原告报请休年休假,《请假条》显示: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8日请年休假5天,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4日请年休假5天(休2011年度年休假),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请年休假5天,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请年休假5天,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30.1元、1274.3元、1684.2元、2000.84元、1577.3元、1555.3元、1569.72元、2251.2元、2081.92元、2564.82元、2304.8元、1569.1元;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均为234.7元,2014年6月被告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为2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谈话笔录》二份(谈话对象分别为丘洪、被告张云)以及陈建华出具的《手机丢失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偷盗浦发银行员工的手机,并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对丘洪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陈建华出具的《手机丢失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该两份证据均未体现被告盗窃他人的手机的事实,被告在《谈话笔录》中亦不认可其盗窃他人的手机,且手机丢失事件发生后,未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认定,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被告存在盗窃行为的依据,原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关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原告提供《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明细清单》一份(龙保万通工资)以及《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在职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构成为:实发工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实发工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伙食费。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工资构成中包括伙食费,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意见。经计算,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2.4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12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被告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313.6元(2022.4元/月×7个月×2倍)。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度,被告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5年1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被告可享受年休假经折算后为2天(170天÷365天×5天),原告没有安排被告2013年度以及2015年1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休年休假,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01.8元(2022.4元/月÷21.75天×7天×2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原告柳州市龙保万通押运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云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柳州市龙保万通押运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8313.6元;三、原告柳州市龙保万通押运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云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301.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市龙保万通押运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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