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立忠与王明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忠,王明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580号原告王立忠(曾用名王明放),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池,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忠诉被告王��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忠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王明池及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忠诉称: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带人到原告的仓库,将化工原料及成品毁坏,其中化工原料大桶两桶、小桶5桶,价值7000元,仓库被毁损失20000元。被告盖房占用原告1.5米×13.5米土地,盖房后还将原告的房屋压裂成危房。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库建设费、成品及原料损失费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屋后土地20.25平方米,赔偿压裂原告房屋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王明池辩称:1、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两项请求不是同一事实,不应合并审理。3、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过法院处理,原告无诉权。原告王立忠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17张照片、录像资料,证明1、被告损坏原告仓库、化工原料的事实;2、被告压坏原告房屋的事实。二、进货单5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价值7500元的化工原料;三、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1、被告损坏原告的铁皮房,建于2009年;2、原、被告因宅基地多次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王明池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不仅没有对原告侵权,相反是原告对被告的自留地实施了侵权,法院判决原告王立忠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均为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黄滩居民委员会三组居民。被告王明池有一片自留地租于原告王立忠。王立忠在该自留地上搭建铁皮房,用作仓库,经营化工原料生意��2014年被告王明池要收回该片自留地自用,原告王立忠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明池带领家人强行拆除原告的铁皮房,双方发生冲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自留地发生纠纷以后,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主管部门或者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铁皮房,造成损失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对于损失的范围、数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对其要求被告赔偿铁皮房及化工原料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赔偿压裂房屋的损失,与被告拆铁皮房发生的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立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