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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占杰与孙海军、武春萍、宋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杰,孙海军,武春萍,宋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00号原告张占杰,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孙海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武春萍,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文斌,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占杰诉被告孙海军、武春萍、宋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武春萍、宋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杰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孙海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武春萍、宋文斌为此款提供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海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武春萍、宋文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占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孙海军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武春萍、宋文斌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也没有结算过利息。被告孙海军、武春萍、宋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孙海军在原告张占杰处借款人民币35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武春萍、宋文斌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现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占杰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占杰与被告孙海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海军至今未偿还原告张占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54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占杰要求被告孙海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占杰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自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春萍、宋文斌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借据中约定担保人同意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武春萍、宋文斌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武春萍、宋文斌对被告孙海军向原告张占杰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占杰追偿。被告孙海军、武春萍、宋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春萍、宋文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孙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