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大全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雷后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全,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雷后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刘大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兴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雷后江,男,汉族。原告刘大全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建筑公司)、雷后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全委托代理人崔红、被告如皋建筑公司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全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雷后江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所带领的班组从事被告所承建的山东英莱尔光电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厂房部分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40万元,并带领工人完成了工程的临时搭建工作。后来工程停工,2014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所欠款项。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10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如皋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我方未收到原告保证金,原告未在涉案工程施工,所谓的结算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原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后江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山东英莱尔光电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山东英莱尔光电公司厂区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安装、装饰。原告刘大全提供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一组,该照片显示总承包施工单位系江苏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雷后江。2014年5月5日,原告刘大全(乙方)与如皋公司临沂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厂房分包价为380元/平方米,基础按一层计算为30元/平方米。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交保证金为肆拾万元。如皋公司临沂项目部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被告雷后江签字。2014年5月6日,被告雷后江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英莱尔光电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施工资保金伍万元整,收款人雷后江,并加盖如皋公司临沂项目部公章。2014年5月15日,原告刘大全通过电汇形式向被告雷后江汇款40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被告雷后江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山东英莱尔光电公司二期工程,如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今收到刘大全保证金400000元。该收条加盖如皋公司临沂项目部公章。2014年6月21日,被告雷后江出具劳务费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英莱尔二期工程,因如皋公司的原因停工,公司要求工人在现场留等开工,如皋公司愿意付给刘大全的工人基本工资,在工地现场的人每人每天200元,合计470400元。(56人,42天)。该清单加盖如皋公司临沂项目部公章。2014年10月16日如皋公司临沂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临沂市临工路英莱尔厂房工地,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今欠人工工资及工程款1010400元,大写壹佰万零壹万零肆百元整。在2014年11月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刘大全,如按时不支付以上所有款项,造成任何后果,由如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承担所有全部责任。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原告刘大全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均未予偿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如皋公司认可被告雷后江系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该公司不认可如皋公司临沂项目部公章,且对原告刘大全向其交纳保证金有异议。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大全与如皋建筑公司临沂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大全交纳保证金400000元、质保金50000元,以上款项均打入被告雷后江个人帐户,被告如皋公司不予认可,故应当由被告雷后江承担返还义务。被告雷后江出具的误工费明细确认因如皋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并同意支付原告刘大全劳务费470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雷后江系被告如皋公司工作人员,且被告如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应当由被告雷后江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刘大全要求被告雷后江返还其保证金400000元、质保金50000元、劳务费470400元,共计920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认可被告雷后江系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故被告如皋建筑公司应对被告雷后江所欠原告刘大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大全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人工工资及工程款1010400元,并提交加盖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的公章的欠条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欠条中并未有被告如皋公司确认,亦无被告雷后江签字,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大全可对超出920400元的部分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雷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大全偿还保证金、质保金、劳务费共计92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大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5元,由原告刘大全负担891元,由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雷后江负担13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