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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388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正,系信用社职员。被告叶靖。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马文韬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鲁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下设的湖洲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12个月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按照借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叶靖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5‰,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原告按借据上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立下借据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须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靖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5‰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叶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征收742.5元,由被告叶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马文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