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连庚、周素平与被告崔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庚,周素平,崔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81民初104号原告宋连庚,男,194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原告周素平,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郝鹏,辽宁赵宝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华,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市府街60号楼1号。负责人张益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玥,女,1992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处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连庚、周素平与被告崔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连庚、周素平于2016年4月19日以与二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崔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连庚、周素平申请撤回对被告崔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连庚、周素平撤回对被告崔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宋连庚、周素平负担。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