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沈顺林诉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林,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XX村XX栋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楼。法定代表人邹子英,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禧忠,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兵,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孙禧忠、孙兵、孙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加阳,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孙禧忠、孙兵、孙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芸,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顺林因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顺林,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征补中心)、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照根,被上诉人孙禧忠、孙兵、孙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加阳、张佳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顺林与沈某某(已去世)系兄妹关系。孙禧忠系沈某某丈夫,孙兵、孙清系两人子女,沈某某、孙禧忠、孙兵、孙清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徐汇区XX街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处。系争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人为沈某A。1997年10月,沈某A申请翻建系争房屋,申请人员包括沈某A、沈某某、沈某B等家庭成员共9人,获批建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2002年2月,徐汇区华泾镇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系争房屋为沈某A、沈某某、沈某B三兄妹共有,于97年老屋翻建为180平方米,各人为三分之一60平方米。因不再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特此证明。2014年9月,徐汇征补中心、汇成公司对系争房屋实施征收。沈某某(户)经核定安置人数8人,安置面积320平方米,独生子女80平方米,已婚未育40平方米,阳台廊面积33平方米。2014年9月23日,徐汇征补中心、汇成公司与沈某某签订长南-172《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补偿人沈某某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473平方米,协议面积473平方米,核定人口沈某某、孙禧忠、孙兵、张某某、孙清、周某某、孙某C、郭某。徐汇征补中心、汇成公司向该户支付房屋补偿款,安置徐汇区XX公寓XX路XX弄XX栋/幢X号XX、XX、XX、XX室,松江区XX路XX弄X栋/幢X号XX、XX室,X栋/幢X号XX、XX室、松江区XX路XX弄XX栋XX幢XX单元XX号XX、XX室。沈某某支付给徐汇征补中心、汇成公司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款差价。2014年11月10日,徐汇征补中心、汇成公司与沈某某签订《安置房(期房)认购书》、《安置房(现房)认购书》。嗣后,沈某某(户)与徐汇征补中心、汇成公司结清了相关补偿费用,《补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0日,沈某某去世。沈顺林现以其对系争房屋拥有3/4权属,徐汇征补中心、汇成公司与沈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原审认为,徐汇征补中心、汇成公司依法对系争房屋实施征收,根据沈某某(户)对该房屋所实际客观使用的状况,及相关部门对沈某某(户)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的核定,与沈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于法不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沈顺林负担。沈顺林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沈顺林上诉称:《补偿协议》签订时,沈某某及被上诉人孙禧忠、孙兵、孙清均不住在系争房屋内,并非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不具签约资格。系争房屋并非归沈某某一人所有,而其他所有人未同意签订《补偿协议》。沈某某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已病入膏肓,该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沈某某自己所签,签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汇征补中心、汇成公司共同辩称:农村宅基地房屋没有产权证,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确认房屋产权。1997年10月,沈某某、沈某A等人向系争房屋所在地政府申请,拆除老房,新建房屋,明确将房屋一分为三,因此沈某某是系争房屋权利人,有签约资格,《补偿协议》也合法有效。上诉人沈顺林虽称《补偿协议》等法律文件系伪造,但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禧忠、孙兵、孙清辩称:沈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权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开、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沈某某户与被上诉人徐汇征补中心、汇成公司协商订立《补偿协议》,双方亦已实际履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沈顺林以沈某某无签约资格等为由主张《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徐汇征补中心、汇成公司提交的龙华乡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徐汇区华泾镇土地管理所证明等证据,其与沈某某签订本案《补偿协议》,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沈某某系系争房屋权利人的事实,故上诉人以签约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补偿协议》无效,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顺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顺林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