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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王某某在京皇时尚酒店6261房间容留陈某等人吸毒,2015年12月16日王某某在京皇时尚酒店6261房间容留丁某等人吸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丁某、芦爱丽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所在的酒店及房间门牌号,舞钢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朝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