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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恢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大荔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某某,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本院在执行唐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大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5478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900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523执恢64号案件的执行。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即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成审 判 员  王进军代理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