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罗安珍与唐伟红、何翠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珍,唐伟红,何翠英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4号原告罗安珍,职工。被告唐伟红,个体户。被告何翠英,个体户,系被告唐伟红之妻。原告罗安珍诉被告唐伟红、何翠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红、何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012年间安远县财福担保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唐伟红在安远县财福担保公司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2014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及安远县财福担保公司协商,原告同意安远县财福担保公司欠其1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唐伟红夫妻负责归还,被告唐伟红、何翠英也于当天书写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同时约定以其在建的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洋垅塅中段小区25号临街房屋301做担保,同时约定借款在一年内归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付了26750元的利息给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电话一直关机或未接,家中也一直找不到人。双方约定的担保房屋也被被告出售给了别人。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中途支付利息26750元,尚结欠利息13000元),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伟红、何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案外人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以做生意需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安珍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又向原告罗安珍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7月10日,因被告夫妻与案外人安远县财福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罗安珍、被告唐伟红、何翠英以及案外人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同意案外人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仍欠其15万元借款由被告唐伟红、何翠英负责归还,被告唐伟红、何翠英于当天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安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利息1.5%按月付息。注:本人愿意建在洋垅塅25号临街住房301抵押。借款期限一年归还。经借人:唐伟红、何翠英,2014年7月10日。俩被告书写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支付了2675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俩被告书写的借条、银行回单、身份证,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书写的借条、记账凭证等予以证实,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罗安珍借款15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罗安珍、被告唐伟红、何翠英以及案外人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下,并经原告的同意,该债务转由被告唐伟红、何翠英负责归还,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伟红、何翠英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按约定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已付利息26750元应予以剔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红、何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安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日止,已付26750元利息应予以剔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160元,由被告唐伟红、何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代理审判员 兰 嫣代理审判员 张煕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