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华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徐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徐某某到原告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炮工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12日18时,被告用射钉枪挂毛头线时被钉子打伤,受伤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贯通伤:1、第3、4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示指屈指深、浅肌腱损伤;3、中指屈、伸指肌腱损伤;4、第1指总动脉、神经断裂。被告徐某某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由被告的妻子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还支付被告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徐某某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徐某某与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徐某某申请,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徐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右手受伤认定为工伤。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榆劳鉴字[2015]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徐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为此,被告徐某某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徐某某与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共计372360元。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府劳仲案[2015]56号裁决书,裁决:1、徐某某与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3、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97元;4、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97元;5、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6、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7242.52元;7、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医疗费1636.67元;8、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交通费1217.5元,食宿费100元,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叁佰玖拾元陆角玖分整(¥261390.69元)。由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时一次性支付给徐某某。原告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被告徐某某工资进行重新认定,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进入城口县明通中心卫生院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徐某某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36.67元。再查明,2013年榆林市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为5559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时所受伤害属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徐某某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申请对被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徐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关于徐某某的工资,由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状况,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状况,应当按照榆林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55597元/12月=4633元/月计算。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徐某某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依据法律规定,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4633元/月×11月=5096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即55597元/12月×12月=5559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即55597元/12月×12月=55597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中未给出具体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期间工资为:4633元/月×3月=13899元。6、医疗费,因被告徐某某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故原告现应支付被告在城口县明通中心卫生院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的医疗费用1636.6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被告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裁决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涉及。8、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以榆林市2013年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55597元计算,55597元÷365天×(34天+3天)=5635.86元。9、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认为赔偿被告交通费、食宿费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对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交通费1217.5元、食宿费100元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按照仲裁委员会核定的费用赔偿被告交通费、食宿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榆政人社发[2012]750号)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99元、医疗费1636.67元、护理费5635.86元、交通费1217.5元、食宿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84646.03元。3、驳回原告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徐某某故意将射钉枪打入手上,责任应由自己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上诉人的月工资应当按照10000元计算。2、停工留薪待遇应按12个月计算。3、交通费、住宿费一审判决太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徐某某在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时所受伤害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徐某某各项费用。徐某某要求解除与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月工资应当按照10000元计算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徐某某上诉认为,停工留薪待遇应按12个月计算的理由,经查,徐某某受伤后前后住院37天,故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停工留薪期限3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徐某某上诉认为交通费、住宿费一审判决太低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府谷县金宏湾矿业有限公司、徐某某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