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曾庆凤、刘伟等与刘从美、陈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凤,刘伟,刘闯,刘从美,陈东,夏斌,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李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229号原告曾庆凤,个体经营者。原告刘伟,个体经营者。原告刘闯。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上诉、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从美。委托代理人钦世海(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查取证、代为答辩、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东。被告夏斌。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新沟镇。法定代表人余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答辩、质证、调解、和解、反诉等),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79********,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532号602室,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汉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贤奎,处长。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答辩、代为举证质证、代为出庭参加诉讼),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职工。原告曾庆凤、刘伟、刘闯与被告刘从美、陈东、夏斌、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贵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刘闯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刘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钦世海、被告夏斌、陈东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芬、刘伟、刘闯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刘从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刘从付)由均川镇七条方向往均川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随县均川镇××组路段时,与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堆放在路面上的土堆相撞,相撞后三轮车侧翻。在侧翻过程中,又与对向被告陈东驾驶的无牌普通货车侧面相撞接触,造成三轮车受损、刘从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从美、陈东、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从付无责任。因土堆占道,影响机动车辆通行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依法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479240.5元。被告刘从美辩称:1、我驾驶的三轮车属正常行驶,因被告陈东驾驶报废机动车开启强光灯,我在强光照射下引起视线模糊,出于本能而采取避让措施,恰遇被告李建因施工在公路上堆放土堆占道,致使我驾驶的三轮车与土堆相撞后引起车辆侧翻。我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较小,而被告李建在公路上堆放的土堆占道过宽,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因施工单位堆土占道,施工单位应承担本案90%的责任。2、被告陈东驾驶存有安全隐患的报废车辆操作不当,撞击到我三轮车左侧,导致刘从付从三轮车上摔下,压在三轮车车身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二次交通事故,且被告陈东在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故陈东应对二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建系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堆放土堆的直接责任人,因其堆放土堆面积大,影响了正常交通,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并依法判令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东、夏斌辩称:1、陈东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刘从美驾驶的车辆撞到陈东所驾驶的车辆上而导致,故陈东只应负此事故10%以内的责任。2、本案系案情比较复杂的侵权案件,不应适用交强险。3、原告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辩称:1、原告方请求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据实予以核减。2、该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告陈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无牌普通货车,且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东和被告夏斌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三个责任人各承担1/3。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在公路上堆土是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自身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建辩称,我是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的职工,是公司安排我从事职务行为,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系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的职工,负责承建随县均水河均川镇段治理工程。2015年4月10日,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随县均水河均川镇段治理工程中,与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的李建签订随县均水河均川镇段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协议。同年11月26日,被告李建安排农用三轮车从河堤上运送腐植土。因河堤上有护栏,腐植土不能倾倒,需二次转运,被告李建遂安排三轮车将十几车腐植土堆放在路面上。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从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刘从付)由均川镇七条方向往均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随县均川镇××组路段时,与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堆放在路面上的土堆相撞,相撞后三轮车侧翻。在侧翻过程中,又与对向被告陈东驾驶的无牌普通货车侧面相撞接触,造成三轮车受损、三轮车乘坐人刘从付受伤后被送至随××均川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2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从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陈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未经许可,在路面上堆放土堆,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据此认定刘从美、陈东、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从付无事故责任。又查明,被告陈东系被告夏斌雇请的司机。被告陈东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无牌报废车,属被告夏斌所有,为蓝色改装拖板车,平日用于拖挖机,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受害人刘从付出生于1952年2月19日,原告曾庆凤与刘从付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两子,即原告刘闯、刘伟。2000年5月15日,湖北省财政厅为刘从付颁发的鄂契证字0013174号房屋契证上显示,刘从付的房屋位于随××××组。自2010年4月9日起,刘从付便在随××均川镇水晶路大桥街经营日用百货零售。2010年4月9日,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刘从付颁发了注册号为421302600041454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5月16日,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刘从付颁发了注册号为42132160007806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从付系原均川砖瓦厂的退休职工。2012年2月,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刘从付颁发了退休证。庭审中,原告曾庆凤、刘闯、刘伟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7632元、丧葬费21608.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东驾驶的无牌报废车辆,与刘从美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侧面相撞接触后,造成三轮车受损、三轮车乘坐人刘从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从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陈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未经许可,在路面上堆放土堆,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据此认定刘从美、陈东、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从付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庭核实,原告曾庆凤、刘闯、刘伟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受害人刘从付的丧葬费应按照湖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刘从付系原均川砖瓦厂的退休职工。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自2000年5月便居住在随××××组,且在随××均川镇水晶路大桥街经营日用百货零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认为刘从付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刘从付的实际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十六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97632元(24852元/年×16年)。3、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结合本地丧葬的实际情况间,本院认为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五人五天的误工费较为合理,故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1795.14元(26209元/年÷365天×5天×5人)。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刘从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方的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刘从付的年龄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0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因原告刘闯、刘伟的工作地在武汉,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故原告曾庆凤、刘闯、刘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7632元、丧葬费21608.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95.1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51435.64元。被告陈东驾驶的无牌报废车辆,在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时,与刘从美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侧面相撞接触后,发生了刘从付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曾庆凤、刘闯、刘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夏斌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李建系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东系被告夏斌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夏斌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从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从美也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交给具有资质的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刘从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34%的责任;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34%的责任;被告夏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32%的责任。被告刘从美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斌辩称陈东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行驶,其只负此事故10%以内的责任和本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规则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本案事故的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曾庆凤、刘闯、刘伟的经济损失,被告夏斌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庆凤、刘闯、刘伟因刘从付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317632元(397632元-80000元)、丧葬费21608.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95.14元、交通费400元等经济损失,由被告刘从美、夏斌、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按照34%、32%、34%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曾庆凤、刘闯、刘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刘从付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刘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庆凤、刘闯、刘伟剩余经济损失341435.64元的34%,即116088.12元;被告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庆凤、刘闯、刘伟剩余经济损失341435.64元的32%,即109259.40;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庆凤、刘闯、刘伟剩余经济损失341435.64元的34%,即116088.12元。三、驳回原告曾庆凤、刘闯、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刘从付负担408元,由被告夏斌负担384元,由被告随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