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严娟与深圳市澳星俊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严娟,互诉原告)深圳市澳星俊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严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36300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澳星俊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迎春。委托代理人叶雪艳,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11703471。委托代理人袁梅,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澳星俊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娟上诉请求:一、请求澳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7892(6491×6×2)元;二、请求澳星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95(6491/21.75×3×1)元;三、请求澳星公司支付维权律师费用3000元;四、请求澳星公司依法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争议的第五、六、七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五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因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严娟主张系澳星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为证。澳星公司主张严娟系自己主动辞职,无须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严娟向本院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内容仅表述了严娟、澳星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解除,确认严娟的薪酬及相关劳动关系手续已转出及办理完成,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并无清楚表述,故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严娟离职的原因系被澳星公司辞退。澳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严娟与澳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迎春的QQ聊天记录及严娟与黄娟的QQ聊天记录、邮件、转账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源清楚、真实可信,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优于严娟的证据。上述证据显示,严娟在2015年2月3日主动向澳星公司提出辞职,其后,严娟将其财务工作平稳交接给新财务黄娟,澳星公司并在2015年3月3日按双方约定向严娟支付了补偿款17900元,因此,本院采信澳星公司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严娟主动辞职,澳星公司依法无须支付严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严娟请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关于2015年未休年休假,严娟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不足一天,依法不予计算,故对严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关于社保及住房公积金问题。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严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另外,关于律师费,因严娟的诉求未得到支持,故澳星公司无需支付严娟支出的律师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严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