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宋飞与张云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飞,张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飞,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仵正兰,女,1949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云艳,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长峰(张云艳之夫),1978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宋飞因与被上诉人张云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艳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住北京市昌平区xx路xx号院21号楼9单元202号。宋飞于2014年7月2日上午9时左右,组织多人突然冲入我的住宅,对我进行殴打。我当场报警,公安机关伤检机构鉴定为轻微伤。我当日住进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肩部咬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皮擦伤、双眼视物模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定时门诊复查,双眼视物模糊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宋飞组织多人故意对我身体进行暴力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损伤,身心遭到摧残,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宋飞赔偿医疗费10262.28元、误工损失费1577.93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679元、住宿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539.21元;二、诉讼费由宋飞承担。宋飞在一审法院辩称:一、事发张云艳与我发生冲突,我已经承担了行政处罚的责任,因此不应该再承担张云艳的请求内容。二、张云艳的请求没有依据。医疗费只有8000多元的票据,其他的票据没有看到;张云艳是无业,不存在误工;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张云艳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相关票据系同一时间打两次车;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张云艳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宋飞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称:2014年7月2日上午,宋飞回住处查看自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路xx号院21号楼9单元202号的房屋时,被张云艳殴打致伤。我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病休一个月,精神极度痛苦,反又被错误拘留五日,精神几近崩溃。张云艳非但不依法腾退其非法占据的我的房屋并赔偿其给我造成的损失,还恶人先告状,真是强盗不依失主。为惩治恶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一、判令张云艳赔偿我医疗费1930.53元、误工费253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45830.53元;二、反诉费由张云艳承担。张云艳针对宋飞的反诉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宋飞的反诉请求,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打宋飞。2014年7月2日,我经鉴定为轻微伤,系宋飞所打,我的女儿也让宋飞打了。宋飞经鉴定没有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小区21号楼9单元202室,宋飞与张云艳因故发生冲突,后在冲突过程中张云艳被宋飞打伤。2014年7月2至2014年7月9日,张云艳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右肩部咬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部皮擦伤;5、双眼视物模糊原因待查。医院建议:1、休息二周,不适随诊,定时门诊复查;2、双眼视物模糊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云艳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宋飞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经核实,张云艳因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0262.28元。本案庭审中,宋飞向法庭提交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主张其在上述冲突中被张云艳打伤,故此要求张云艳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宋飞经初步诊断为:右手、前臂皮肤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经询,张云艳否认其对宋飞进行殴打的事实。2014年11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飞来本室检查未见外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飞在与张云艳发生冲突后,殴打张云艳致张云艳受伤,对由此造成张云艳的损失,宋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飞辩称其已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宋飞主张张云艳对其进行殴打,故反诉要求张云艳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云艳对宋飞主张的损害负有过错,故对宋飞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张云艳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法院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0262.28元。二、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法院确定张云艳的误工时间为21天。张云艳主张按月收入1560元计算误工费,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经计算,该项损失金额为1092元。三、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7天,护理人数为1人。张云艳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每日收入为100元,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经计算,该项损失金额为700元。四、交通费,根据张云艳所受伤害及就医治疗的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00元。五、住宿费,张云艳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350元。七、营养费,张云艳未提供医嘱等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云艳的该项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1250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飞赔偿原告张云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零四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宋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宋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有打过张云艳,我不应赔偿张云艳损失,反而是张云艳殴打了我,其应对我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该决定书本身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云艳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的反诉请求。张云艳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宋飞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此后,宋飞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宋飞仍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平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宋飞的诉讼请求。宋飞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19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现上述裁判文书均已生效。另查,在(2015)昌行初字第76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宋飞向昌平区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一份,其内容包括申请法院调取新龙城21号楼9单元入户门口的录像、调取宋飞去过的回龙观派出所所有房间以及门岗的录像、重新鉴定张云艳伤情等事项。昌平区法院对宋飞的上述申请事项一一予以了答复,其中北京新龙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回复昌平区法院,宋飞申请调取的新龙城21号楼9单元入户门口的录像资料不存在;宋飞其他申请事项因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和法律规定,昌平区法院均未予准许。本案二审期间,宋飞再次提交“调查令申请书”一份,其申请事项与其在(2015)昌行初字第76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调查令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2015)昌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昌平公安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宋飞于2014年7月2日对张云艳进行了殴打。虽然,宋飞不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诉讼案件经法院审理后已作出生效裁判,认定昌平公安分局所作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宋飞对张云艳构成侵权正确。宋飞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飞虽受到了行政处罚,但其行为已造成张云艳损害已构成民事侵权,故宋飞承担行政责任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再次,宋飞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系因张云艳的过错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宋飞的反诉主张并无不当。宋飞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宋飞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调查令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与其在另案行政诉讼中提出的申请事项基本一致,昌平区法院在另案中已经对此进行了回复并作出了处理,本院认为宋飞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相同的申请事项已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对宋飞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八元,由张云艳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宋飞负担一百一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三元,由宋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一元,由宋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银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