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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钱水娣与冯家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水娣,冯家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钱水娣,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庞胜生,男,1969年7月5日出生,瑶族,住阳山县。被告:冯家锦,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喜迎盈国际商务中心7楼。负责人: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力,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是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伟,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重庆市人,住清远市清新县。原告钱水娣诉被告冯家锦、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判,之后由审判员邹炳洪、人民陪审员谢洁玲和人民陪审员张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水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胜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锦、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钱水娣起诉认为:2015年2月1日12时,被告冯家锦驾驶临时号牌为粤R×××××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未悬挂号牌:粤R×××××号),在阳山县阳城镇工业大道118号门口路段倒车时,与行人钱水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交警大队【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家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水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陪人2人,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变。医院建议全休五个月。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53元;2、护理费43天×2人×120元/天=10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营养费600元;5、误工费25864.22元;6、交通费690元;7、鉴定费1840元;8、残疾赔偿金32598元/年×20年×30%=19559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住宿费300元;11、餐费44元,11项合计266203.42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冯家锦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65603.42元;二、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请求依法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钱水娣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阳山县岭背镇牛备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移居阳山县××××号居住至今。3、阳城镇城南东社区及城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1月至今居住在阳山县××××号。4、阳山县小江镇下坪村电站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7年至2014年12月有固定收入。5、广东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27日起在该公司做环卫工人,收入固定,至今没有解除合同。6、陪人张红英、梁卫芳《身份证》,证明陪护人员身份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责任的分担。8、《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变。9、《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病情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变。10、《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证明治疗费用。11、《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840元。12、《车票》,证明交通费用。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八级伤残。14、《投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公司、险种、保额。15、《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第二次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16、《清远市中医院放射科MR检查报告单》。17、《电子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18、车票。19、收据。20、医疗收费票据,132.4元。21、《就读证明》、《毕业证书》,证明原告一家人都在阳山县城居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应以《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准。二、误工费计算有误,天数应至定残前一天,共153天,且被答辩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所述诉求不合理。即使计算此部分损失亦应按照阳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交通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五、护理费诉求过高,应以普遍标准80元/天计算。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居住地址为其本人自建房屋,但未见房产证等相应证明,工作收入情况未见银行流水、缴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等正式证据辅证,仅凭事故后所出具的相应单位证明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应采信。且被答辩人现时已达57岁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天安财险人伤查勘报告》,证明查勘报告为事故发生后,我司向伤者实��情况调查如实记录并由本人或近亲属签章确认,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与其举证内容不符,事故发生前并无一年以上固定工作收入,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冯家锦无答辩。被告王伟无答辩。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钱水娣是农村居民户口。本案事故车辆原车牌号为粤R×××××号,所有人周洪涛,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周洪涛。因周洪涛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伟,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也变更为王伟。车辆号牌变更为粤R×××××号(临时号牌为粤R×××××号)。被告冯家锦是粤R×××××号(临时号牌为粤R×××××号)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1日12时,被告冯家锦驾驶临时号牌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悬挂号牌:粤R×××××号),在阳城镇工业大道118号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山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家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时间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变。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2120.60元。《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钱水娣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外一科住院治疗43天,陪人2人,医院建议全休五个月。《阳山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劳动;建议出院后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定期复查��椎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时立即到医院就诊。”2016年4月5日,原告回阳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腰椎X光片,花费132.58元,其中医保统筹70.18元,个人缴费6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家锦支付了60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红英和儿媳妇梁卫芳护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张红英在外地工作,月工资约6000元至7000元,梁卫芳在阳山的荣璟鞋厂工作,月收入3000多元,但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水娣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4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水娣的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另查明,阳山县岭背镇牛备村委会、阳山县阳城镇东社区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钱水娣于2008年1月至今在阳山县××××号居住,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阳山县阳城镇东社区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时,广东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钱水娣于2014年12月27日入职该公司环卫作业员工(试用期员工),原告钱水娣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在该公司第一个月工资为1470元。阳山县小江镇下坪村电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钱水娣从2007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该电站上班,其中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每月工资是1600元,2014年12月16日辞职。该电站负责人张志强是钱水娣丈夫的侄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人伤查勘报告》记载原告长期居住在“阳山县思贤路252号201室”,工作单位为“阳山县环卫公司”,同时该报告“其他事故相关信息”一栏中记录:“该伤员从事环卫工作前7个月从事家政保姆工作(私人护理、护理老人家),大约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再之前在家带小孩(孙子)”。原告钱水娣的儿子张志学在该报告中签名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车票12张,金额445元;原告到清远进行伤残鉴定支付300元住宿的发票2张,支付44元快餐费的《收据》2张。又查明,阳山县××大队××中队对被告冯家锦的《询问笔录》有如下记录:“问:当时你驾驶何类型、何号牌车辆?及车主是何人?”“答:当时我驾驶一辆临牌为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我老板王伟(男,约四十岁,是重庆人,联系电话是:139××××865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冯家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被告冯家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冯家锦在阳山县××大队××中队的《询问笔录》中回答称:“当时我驾驶一辆临牌为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我老板王伟(男,约四十岁,是重庆人,联系电话是:139××××8655)。”但是,由于冯家锦的回答没有明确是按被告王伟的要求履行驾驶车辆的职责,还是冯家锦自己向被告王伟借车使用,而被告冯家锦在诉讼过程中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冯家锦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家锦是临号牌为粤R×××××号轻型普通货的使用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冯家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粤R×××××号(临时号牌为粤R×××××号)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粤R×××××号(临时号牌为粤R×××××号)使用人冯家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就生活居住在阳山县阳城镇工业大道252号,其所享受的生活待遇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别,所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问题。原告提供的阳山县小江镇下坪村电站的《证明》证明原告钱水娣从2007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该电站上班,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每月工资是1600元,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查勘报告》记录钱水娣在2014年4月之前在家照××,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从事家政保姆工作(私人护理、护理老人家),原告钱水娣的儿子张志学在该报告中签名确认。因阳山县小江镇下坪村电站《证��》要证明的内容与原告钱水娣的儿子张志学在《人伤查勘报告》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而且阳山县小江镇下坪村电站的负责人张志强是钱水娣丈夫的侄仔,所以,本院对阳山县小江镇下坪村电站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但是,由于原告钱水娣在2014年12月27日已入职广东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阳山分公司工作,领取的第一个月工资为1470元,所以,本院确定按每月14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即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5日共154天。关于原告到清远评残支付的住宿费和餐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到清远评残支付的住宿费和餐费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而原告请求的每人每天按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没有超过国有同行业中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所以,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按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应否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因本案在2016年4月14日开庭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钱水娣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83元(12120.60元+6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年×43天=4300元);3、营养费600元;4、餐费44元;5、护理费10320元(120元/天×43天×2人=10320元);6、住宿费300元;7、误工费7546元(1470元/月÷30天/月×154天=7546元);8、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30192.9元/年×20年×30%=18115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445元;11、司法鉴定费1840元。以上合计233735.40元。以上款项233735.40元,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粤R×××××号(临时号牌:粤R×××××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735.40元(233735.40元―10000元―110000元=113735.40元)给原告。因被告冯家锦已支付了600元给原告,此款可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商业三者险113735.40元中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实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113135.40元。扣除后的600元由被告冯家锦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被告冯家锦、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R×××××号(临时号牌:粤R×××××号)车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钱水娣。(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R×××××号(临时号牌:粤R×××××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3135.40元给原告钱水娣。三、驳回原告钱水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负担29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炳洪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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