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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顾水珍、朱剑乐等与杨丹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水珍,朱剑乐,朱寿云,朱晓岚,杨丹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顾水珍。原告朱剑乐,现居加拿大。原告朱寿云。原告朱晓岚。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凤。委托代理人陈金男,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名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丹桂路2号。负责人邓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富颀,事故中队中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水珍、朱剑乐、朱晓岚、朱寿云与被告杨丹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吴中交警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吴开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97号民事裁定书,以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岚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卫、被告杨丹凤委托代理人陈金男、被告吴中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富颀、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水珍、朱剑乐、朱晓岚、朱寿云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其近亲属朱跃明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杨丹凤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朱跃明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2014年1月24日,吴中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跃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丹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不服该事故认定,于同年1月29日申请复核。2014年3月,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吴中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后其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审理中,吴中交警大队确认负责事故路段的安全管理工作,事发时该路段的非机动车路口未设置停止线;由北向南的交通信号灯黄灯灭失,倒计时显示器未处于工作状态;事发路段仅有方向指示灯,无非机动车信号灯和机动车信号灯。其认为被告杨丹凤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中交警大队疏于道路管理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842.52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575994.52元;上述金额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丹凤承担;剩余30%由吴中交警大队承担。被告杨丹凤辩称,其对事发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中交警大队辩称,根据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结果,其对事故路口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故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事发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杨丹凤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水珍为朱跃明妻子,原告朱剑乐、朱晓岚为朱跃明子女,原告朱寿云为朱跃明母亲(朱跃明另有一子陈晓升,但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益)。2013年12月23日8时7分许,被告杨丹凤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大道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苏E08818**电动车的朱跃明碰撞,致朱跃明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朱跃明即被送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额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额叶、枕叶及腁胝体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及右侧枕骨骨折、气颅,双侧颅底骨折,糖尿病;经行双侧额颞顶冠状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后,朱跃明因无自主呼吸,瞳孔回缩,血压较低,生命体征不稳,神志深昏迷而转入ICU抢救治疗,但神志深昏迷状态,双瞳散大,光反应消失,四肢刺痛无反应,血压不稳定,呈中枢功能衰竭状态,苏醒希望渺茫。朱跃明家属商议后决定放弃治疗并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朱跃明于出院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吴中交警大队胥口中队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4日对被告杨丹凤及现场目击者马春喜、李立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杨丹凤陈述:当天8时05分许,其驾驶涉案车辆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大道路口时,正好是红灯,其遂将车停在停车线内等红灯。当东太湖路的红灯变绿时,其即起步由西向东行驶,起步不久,就听见车辆左后侧“砰”的一声,其回头看见一辆电动车摔倒在地上,骑车的人也躺在地上。因路上车辆较多,其将车开过路口靠边停下后拨打110报警。事发时,其车速在10-20码左右,当时其只看了前方,未注意观察边上,电动车是在沿东山大道由北向南过路口时撞到其车辆左后侧油箱处。2、马春喜陈述,事发当天其驾驶机动车上班。大约8时10分左右,其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太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山大道路口时遇到红灯,其和前面2-3辆车一起停着等红灯,红灯变绿后,其驾车起步过停车线时跟前一辆车向左绕行,看见停车线10多米处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路中间,边上躺了个人,其估计是交通事故,就打电话报警了。3、李立军陈述,事发当天8时18分左右,其驾驶机动车沿东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大道路口时正好是红灯,其就停下来等,前面有一白色轿车也在等红灯。红灯变绿后,其和前面白色轿车起步,一辆电动车沿东山大道由北向南过路口,撞到了前面的白色轿车左后侧油箱处,电动车和驾驶人员摔在了地上,白色轿车停顿了一下,开过路口靠右边停车,其也在停顿了一下后绕过电动车开过路口停在白色轿车边上并叫白色机动车驾驶员下车打电话报警。事发路口东北角的监控视频显示:2013年12月23日8时左右,该监控范围内的视线良好,交通状况运行正常,即各交通参与人均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参与交通。8时6分许,一辆白色机动车沿东太湖路由西往东行驶在右侧车道至东山大道路口时遇红灯停在了停车线内等;8时7分7秒,东太湖路红灯变绿;信号灯变绿时,该白色机动车起步行驶出停车线;8时7分10秒,一辆电动自行车沿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监控范围并在驶过该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过该路口的上述白色机动车相撞于机动车的左后侧位置,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人倒地。因角度问题,该监控视频中无法看清由北向南的交通信号灯工作情况。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路口由北向南信号灯处于工作状态,但黄灯和黄灯倒计时均不在工作状态,绿灯灭后停顿2、3秒直接变红灯。2014年1月24日,吴中交警大队出具苏公交吴认字第[2014]第Z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杨丹凤驾驶机动车沿东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大道路口,按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时,遇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的朱跃明,两车相碰,造成朱跃明受伤及两车受损,朱跃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12月30日死亡。吴中交警大队经调查认为:朱跃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杨丹凤驾驶机动车起步路口,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防范,未及时应对安全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顾水珍对吴中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2月18日,吴中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跃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停止线进入事发路口时该路口信号灯指示状态进行鉴定,该中心根据GA/T643-2006《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使速度技术鉴定》有关条款及检验方法,对监控录像视频等材料进行了检验后,于同月21日出具痕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监控视频,对朱跃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停止线进入事发路口时,该路口其行驶方向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红灯。2014年3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维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的苏公交吴认字[2014]第Z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28日,本案四原告分别提起以交警吴中大队为被告以及以杨丹凤为第三人的不依法履行道路交通管理(事故现场勘查)法定职责、不依法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监管)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本院在上述两起行政诉讼中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吴中区东太湖路与东山大道路口系十字形路口,东太湖路呈东、西走向,东山大道呈南、北走向,两条相交的道路均为干路,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分离。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信号灯均设置为左转、直行的方向指示灯。其中,涉诉路口东山大道控制由北向南通行的信号灯红灯、绿灯正常运行,黄灯存在灭失故障;涉诉路口东太湖路方向控制通行的信号灯均运行正常。事发路口于2005年8月24日经验收后交付使用,于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1月20日进行路口渠化施工,渠化工程竣工后,机动车道均施划了停止线,非机动车道均未施划停止线。事发当日,吴中交警大队接警后即派员至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并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了路况照片、事故中心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后又补拍了东山大道(路口北侧)朱跃明通行的非机动车道停止线照片。本院遂于2015年3月12日分别作出(2014)吴行初字第38号、第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职责及对涉诉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的职责,判决驳回四原告在上述两案中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2014)吴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即设施监管一案),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原审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吴开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四原告以疏于履行道路管理的行政职责为由要求吴中交警大队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为由,裁定驳回四原告对吴中交警大队的起诉。四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四原告以吴中交警大队未履行道路安全管理维护职责为由要求吴中交警大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请求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遂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另查明,被告杨丹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丹凤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公证书、证明及情况说明、火化证明,被告吴中交警大队提交的监控视频及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2014)吴行初字第38号、39号行政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79号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吴中交警大队认定,朱跃明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丹凤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防范,未及时应对安全通过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水珍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而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予以维持。据此,在四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综合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路口监控视频显示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认为吴中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及所作认定,吴中交警大队已依法履行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职责及对涉诉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的职责,故四原告认为吴中交警大队疏于道路管理而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减轻机动车方即被告杨丹凤6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丧葬费25639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四原告主张64492.52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三被告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未有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故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4492.5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7天为350元,被告杨丹凤、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7天,吴中交警大队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不悖,应予认定。3、护理费,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7天按120元/天的标准二人护理为1680元。被告杨丹凤认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被告吴中交警大队对上述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朱跃明在重症监护室,不存在需要要单独护理情况。本院认为,虽朱跃明在抢救期间被转入ICU,但仍有护理需求,本院综合朱跃明的伤情、住院时间等酌定护理费为840元。4、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作为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表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杨丹凤要求按票据核算,被告吴中交警大队表示由法院裁定,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跃明因本案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为处理相应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四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酌定四原告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为8000元。5、误工费,四原告主张作为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三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但死者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误工费用,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4473.52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44473.52元,由被告杨丹凤与死者朱跃明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杨丹凤应赔偿四原告155565.73元,余款由朱跃明自负。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杨丹凤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依约承担。因被告杨丹凤、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事发后分别垫付四原告10000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被告杨丹凤垫付部分可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后支付被告杨丹凤,即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再赔付四原告255565.73元,支付被告杨丹凤100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水珍、朱剑乐、朱晓岚、朱寿云人民币255565.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丹凤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顾水珍、朱剑乐、朱晓岚、朱寿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元,由被告杨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澄审 判 员  鲁 超人民陪审员  陆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