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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第8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第822-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沈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3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2731201元、诉讼费21546元,执行费30033元,合计27827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312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27827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312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韩 敏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潇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