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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苗晔与杨连强、张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晔,杨连强,张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210号原告:苗晔。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连强,农民。被告:张学娟,农民。被告杨连强、张学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晔诉被告杨连强、张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跃辉、被告杨连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晔诉称,2012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偿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写有借据,借款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84000元。被告杨连强、张学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截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偿还本息23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苗晔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日。借款期间支付月息2%。借款人(签字):杨连强、借款人(签字):张学娟,2012年8月1日。”被告杨连强、张学娟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了指印。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交了借条一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二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主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提交了还款记录两张。二被告对还款记录无异议,亦认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提出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对其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况无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二被告亦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否认,称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10月10日,原告对二被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况不认可,二被告无据证实,故应认定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按月息2%(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6000元。综上,二被告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强、张学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晔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6000元,共计336000元;二、驳回原告苗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苗晔负担441元,被告杨连强、张学娟负担3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苑云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