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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5月7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19日由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崔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杜某乙因赌博向黄友祥等人(另案处理)借款5万余元输光后无法归还,为逼杜偿还债务,2014年5月4日21时至同年5月7日17时许,“陈总”、“毛总”(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金帝宾馆8303房间、城北金箔宾馆8313房、8413房、迎丰东路晨龙家庭宾馆329房以看守、禁止外出、限制通讯等方式非法剥夺杜某乙的人身自由。且致杜某乙于2014年5月7日8时许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看守人员强奸。期间,被告人黄某受“陈总”、“毛总”等人的指使,于2014年5月5日19时至同年5月6日11时期间,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晨龙家庭宾馆329房间对杜某乙进行看守近16小时。该院以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系从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目前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期间遭到强奸的事实;②提请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杜某乙因赌博向黄友祥等人借款5万余元输光后无法归还,为逼杜偿还债务,2014年5月4日21时至同年5月7日17时许,“陈总”、“毛总”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金帝宾馆8303房间、城北金箔金宾馆8313房、8413房、迎丰东路晨龙家庭宾馆329房以看守、禁止外出、限制通讯等方式非法剥夺杜某乙的人身自由。被害人杜某乙于2014年5月7日17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后,经依法检查、鉴定,杜某乙当日所穿黑色上衣右边腋下有疑似被扯破痕迹,其阴道擦拭物提取样本中检测出男性DNA,被害人杜某乙自述其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看守人员强奸。期间,被告人黄某受“陈总”、“毛总”等人的指使,于2014年5月5日19时至同年5月6日11时期间,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晨龙家庭宾馆329房间对杜某乙进行看守近16小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害人杜某乙从“陈总”、“毛总”处借款5万元用于打牌并于当日将钱输光,为逼杜还钱,“陈总”、“毛总”等人在2014年5月4日至同年5月7日间,在怀化市鹤城区金箔金宾馆等地采用看守、禁止外出、拿走手机以限制通讯等方式控制杜某乙的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期间,杜某乙在“毛总”等人的要求下,写了一张欠黄友祥5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7日8时许,在金箔金宾馆,一名看守人员将杜某乙强奸,且杜某乙上衣右边腋窝部位在强奸过程中被扯烂。当日下午16时许,杜某乙的亲友来怀化市鹤城区送钱,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驾车送“陈总”等人带杜某乙来迎丰路西南宾馆处取钱时,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害人杜某乙解救,并抓获了被告人黄某和当时开车的司机,但现场其他参与非法拘禁杜某乙的人员逃跑了。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杜某乙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民警解救后,公安民警对杜某乙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检查,杜某乙的上衣右边腋下有疑似被扯破痕迹,身体各部位未发现明显伤痕。3、提取笔录、怀公物鉴(法物)字(2014)37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杜某乙于2014年5月7日的阴道分泌物提取样本中检测出男性DNA。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杜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对她实施非法拘禁的男子之一。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7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怀化三中大门口附近的马路上抓获被告人黄某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7日对被害人杜某乙自述其被非法拘禁和强奸的案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路金箔金宾馆8413房,因现场勘察时该房间已完成清洁打扫,故未发现现场遗留物。7指认笔录。(1)被害人杜某乙对案发场所的指认,证明:自2014年5月4日21时始,被害人杜某乙被“毛总”、“陈总”和他们的手下采用看守、拿走手机以限制通讯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分别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的金帝宾馆8303房间、晨龙家庭宾馆329房间、金箔金宾馆8313、8413房间。杜某乙自述其于2014年5月7日8时许在金箔金宾馆8413房间靠房门的床上被“陈总”的一名手下强奸。(2)被告人黄某对案发场所的指认,证明:自2014年5月5日19时始,被告人黄某及“毛总”等人对被害人杜某乙采用看守、禁止外出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晨龙家庭宾馆329房间,一直持续到次日上午10时许。8、视听资料怀化市鹤城区金帝宾馆、金箔金宾馆、晨龙家庭宾馆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及监控视频说明,证明:被害人杜某乙于2014年5月4日21时许至同年5月7日13时许,在被告人黄某等人的带领下出入金帝宾馆8303房间、晨龙家庭宾馆329房间、金箔金宾馆8313、8413房间的过程。其中,被害人杜某乙出入晨龙家庭宾馆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19时19分至同年5月6日11时43分,带领杜某乙出入该宾馆房间的人员中,均有被告人黄某。经当庭播放,被告人无异议。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至同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以200元每天的价格包车多次接送几名男子和被害人杜某乙往返于怀化市鹤城区河西高铁桥旁、步步高商场附近铁路桥旁边的宾馆(金箔金宾馆)以及石门乡等地,2014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乘坐其驾驶的汽车到达西南宾馆附近后,公安民警赶来将证人陈某、被告人黄某、被害人杜某乙带走接受调查。10、证人杜某甲、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证人杜某甲、张某分别接到被害人杜某乙的电话,被害人杜某乙在电话中称其因在怀化打牌欠了他人5万元钱,被债主控制人身自由,要杜某甲和张某来怀化送5万元钱给她归还赌债,并且送钱之前先报警。2014年5月7日,杜某甲和张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后,先由杜某甲报了警,张某通过电话与控制被害人杜某乙人身自由的人约定在西南宾馆见面交钱。对方到达西南宾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其中2人。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害人杜某乙向“陈总”“毛总”共借了5万元用于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高铁工地附近的赌场赌博,并很快输光了这5万元钱。为逼杜某乙还钱,“陈总”、“毛总”等人于2014年5月4日晚上21时许将被害人杜某乙带到怀化市鹤城区金帝宾馆开了一间房,后于当晚将被害人杜某乙转移到了城中加油站附近的金箔金宾馆。同年5月5日白天,被害人杜某乙被“陈总”、“毛总”等人带到赌场进行看守,后在“陈总”、“毛总”的指使下,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5月5日19时许至同年5月6日10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东晨龙家庭宾馆与另一名男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看守,期间“毛总”要求被害人杜某乙向其写过一张欠条。2014年5月7日0时许,被害人杜某乙再次被“陈总”、“毛总”等人带到了金箔金宾馆实施看守,当日下午,“陈总”、“毛总”安排被告人黄某带领被害人杜某乙去与已赶至怀化市鹤城区的被害人杜某乙的亲友会合并取钱,当被告人黄某等人所乘坐的车辆于当日17时到达西南宾馆附近时,该车司机及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辩解当被害人杜某乙被非法拘禁于金帝宾馆和金箔金宾馆期间,其仅到上述宾馆房间去了一下就离开了,未对被害人杜某乙实施看守,且对杜某乙自称被强奸的情况不知情。12、金帝宾馆入住登记单、金箔金宾馆结账单,证明:2014年5月4日21时51分登记入住金帝宾馆8303房间的客户姓名为贺斌;2014年5月5日0时58分登记入住金箔金宾馆8313房间的客户姓名,以及2014年5月7日4时8分登记入住金箔金宾馆8413房间的客户姓名均为黄友祥。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身份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强奸系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自述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嫌疑人目前尚未到案,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曾与男性发生性关系,但难以证实上述事实确系被害人遭到看守人员强奸,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请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侃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颖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