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旭东与被上诉人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旭东,刘威,高凤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威。原审被告高凤华。上诉人杨旭东与被上诉人刘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威在一审诉称: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刘威驾驶车牌号为辽PB36**小型轿车,当车沿新华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五号院交通岗交叉路口,遇红灯等候时,该车上乘车人杨旭东打开轿车后车门与同方向后方高凤华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车上乘车人张国芹身体相刮撞,造成乘车人张国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刘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旭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凤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刘威各项经济损失6640元(其中施救费、存车费545元,修车费995元、误工费300元/天×17天即51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风华、杨旭东赔偿刘威经济损失3320元。原审被告高凤华在一审辩称:该事件与我没有关系,我正常行驶,是刘威出租车车门打开将我刮撞,我已负20%责任。原审被告杨旭东在一审辩称:一、对刘威提出的施救费、存车费545元,我有异议:1、(2015)连民一初字00013号判决书已对施救费390元进行判决,120救护车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在刘威又提出施救费是什么费用。2、存车费应该出具公安管理部门的收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存车费545元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现在刘威自己愿意交纳存车费想减轻行政机关的负担,与我没有关系。二、对刘威提出的修车费995元有异议:1、刘威驾驶的是辽P36**夏利牌出租车,营运已经超过5年,国家规定营运车辆不能超过8年,发生事故只是后右车门出现微微的变形,不可能出现995元的修车费。我认为有50元修理费就够了。2、营运车辆必须上理赔险,理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这是典型的双方负责,到保险公司可以调取理赔修理单。三、对刘威提出的误工17天,共计损失5100元,有异议:1、这17天是怎么计算的,谁给计算的,哪一个部门给出具的证据,请刘威拿出合理的解释。2、按刘威的计算办法,每天工资300元,即5100元,请问刘威,我市的出租车司机每月为9000元吗?请法院依法按现实的工资标准计算。3、交警部门扣车不是因为刘威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因为驾驶的营运车辆没有参加年度检验而扣留的。综上所述,我对刘威提出的误工费5100元、修车费995元和存车费545元均有异议,和乘车人不发生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四、因刘威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我不发生因果关系,因此诉讼费我不能承担。五、1、2014年7月24日,我乘坐刘威驾驶的车辆,已将打车费10元交给刘威,而刘威应该有责任提醒我此处不能下车,刘威没有提醒我,刘威有责任。2、刘威将出租车停在右侧道靠左侧的行车边上,给右侧形成很大的空隙,我不知道刘威是否有意造成高凤华不能通过,造成的此事件。3、刘威驾驶的车辆没有参加年审,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车辆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我认为刘威才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不是同等责任。六、交通事故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下达了公交认字第72号认定书,认定刘威负同等责任,杨旭东负次要责任,高凤华负次要责任。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审判了交强险的责任,忽略了第三者责任,我当时考虑到张国芹年岁已高,刘威不配合,我心里实在过意不去,多拿9000元钱我还能承受,我第一时间将钱交到受害人手里,求得良心上的过得去。现在刘威又将我诉至法院,我请求法院对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部分进行审理,做出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刘威驾驶车牌号辽PB36**号小型轿车,当车沿新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号院交通岗交叉路口,遇红灯停车等侯时,该车上乘车人杨旭东打开轿车后车门与同方向后方高凤华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张国芹身体相刮撞,造成乘车人张国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旭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凤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刘威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未投保车损险,刘威将该车挂靠在葫芦岛市运通服务中心,从事运营活动。刘威在运营期间,每日纯收入300元,其误工时间为7月24日至8月8日(其中交警部门扣车12天,修理车辆4天),误工天数为16天。2014年葫芦岛市运通服务中心向刘威放发油补7863.11元。刘威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总计为6340元,其中包括修车费995元,施救费、存车费545元,误工费16天×300元/天即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法院应予以采信。刘威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照高凤华、杨旭东的过错原因及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威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高凤华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5%的责任,杨旭东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5%的责任。刘威要求高凤华、杨旭东给付误工16日的油补,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2014年葫芦岛市运通服务中心向其放发油补7863.11元,但未证明该单位未放发其误工16日的油补,故对于刘威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旭东与高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各自赔付刘威经济损失6340元的25%即1585元。余下的经济损失由刘威自行承担。二、驳回刘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0元,合计85元,由刘威承担50%即42.5元,由杨旭东与高凤华各自承担25%即21.25元。宣判后,杨旭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威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威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扣押车辆12天,产生存车费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构承担。刘威自己愿意交纳存车费,与我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我交纳存车费的25%,即136.25元,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威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是出租车后右车门发生微小变形。一审认定修理车辆4天,并产生误工费1200元及修车费995元错误。刘威驾驶的出租车营运已超过5年,发生交通事故趁机更换车门是典型的讹人表现。刘威提供的证据是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路明丰汽车配件商行修理的,该商行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润滑油(不含换件及修理)零售。该商行不具备换件及修理资质证书,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备法律效力。我认为仅需一天时间,50元修理费即可修理好。刘威驾驶的出租车没有参加年度检验上路营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三条一款之内容。一审判决我赔偿刘威误工费12天×300元/天=3600元的25%,即900元错误。刘威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杨旭东给付刘威存车费是正确的,存车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杨旭东依据行政强制法不给付存车费是真正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修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刘威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因事故修车产生的费用发票,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判决给付修车费用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刘威的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每日纯收入300元,误工天数为16天,一审也是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判决给付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高凤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威驾驶车辆停车等候时,因车上乘车人杨旭东打开车辆后车门与高凤华驾驶的电动车及乘车人张国芹相刮撞,造成张国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旭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凤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刘威合理的经济损失,杨旭东应按照其在事故中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存车费,刘威提供了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经发票记载施救费185元,停车费360元,共计545元。杨旭东亦承认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杨旭东应予赔偿。对于杨旭东存车费应由行政机构承担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有刘威车辆因该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并有刘威提供的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路明丰汽车配件商行发票及材料费用明细佐证,关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路明丰汽车配件商行是否超经营范围经营,应属行政审查范畴,与本案无关。故对修车费用995元依法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经二审法庭询问,杨旭东对于刘威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12天,刘威日收入300元的事实无异议,杨旭东虽对修车用时4天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修车用时4天应为合理,故依法应确认刘威误工费4800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判决杨旭东对上述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杨旭东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旭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