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卢东皖与王婷、李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皖,王婷,李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293号原告:卢东皖。委托代理人:韦丁宁。被告:王婷。被告:李斌杰。原告卢东皖为与被告王婷、李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东皖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李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东皖起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婷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由被告李斌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婷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斌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婷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已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斌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卢东皖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婷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利息、借期,由被告李斌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婷、李斌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王婷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斌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婷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卢东皖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由被告李斌杰对本案借款在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婷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斌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婷向原告卢东皖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婷负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斌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李斌杰负有依约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李斌杰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婷追偿。综上,原告卢东皖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卢东皖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已自2014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斌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婷负担,被告李斌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