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760号原告严某甲,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12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严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能相互沟通,造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的母亲进行劝解亦对原告母亲进行打骂,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起上班相互认识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2014年农历12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严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导致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继续做合好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询问被告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习惯和脾气性格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庭审中亦未发现双方具有法定离婚情形。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沟通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雨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