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5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黎云佳与被告杨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云佳,杨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196号原告黎云佳。委托代理人黎政根,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国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浏阳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卢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冰冰,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北盛镇闸口村三胜片樟塘组19号,系公司理赔员。原告黎云佳与被告杨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云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政根,被告杨国强,被告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云佳请求法院判令:1.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594.89元;2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4800元;3.诉讼费由2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强答辩要点: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杨国强已垫付,被告杨国强驾驶的车辆也有损失,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与被告杨国强系侵权关系,被告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与浏阳市公安局系合同关系,在浏阳市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被告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3.浏阳河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明显过高,且缺乏依据,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有效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7日13时54分许,被告杨国强驾驶湘A20**警小型普通客车从浏阳市天马大桥南端西互通驶入花炮大道左转弯行驶时,恰遇原告黎云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花炮大道天马大桥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由北往南行驶而来,由于被告杨国强驾车违反禁令标志且避让措施不当,原告黎云佳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浏公交认(2015)06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黎云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去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花去医药费42601.76元,医药费已全部由被告杨国强支付。原告的经伤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致骨盆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告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对前述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其误工期为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提交其于2015年3月31日与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担任水电岗位工作,月工资为2900元。原告还提交1份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经手人赵贵生的签字)、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原告自2013年起在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兴奥阳光小区水电维修工作,一直居住在兴奥阳光物业管理用房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其2013年开始在浏阳市金盾公司作保安,2014年1月份开始在浏阳市紫泰阳光物业公司作保安,居住在浏阳市兴奥阳光门卫室,工资通过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自2014年起通过交通银行卡发放。本院指定原告于庭审结束后3日内补交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原告并未提交。经本院去往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的人事负责人刘友坚以及证明上的签字人赵贵生均称,原告黎云佳仅于2015年在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较短的时间。赵贵生还表示,其出具证明时未认真核实,现并未查到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情况。原告还提交1份浏阳市普迹镇书院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妻子张水连(1962年出生)自1981年起患“内湿性风节炎”、糖尿病等,需要原告扶养。另查明,湘A20**警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黎云佳、被告杨国强与被告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同意在原告的医药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杨国强违反禁令标志且避让措施不当,原告黎云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且逆向行驶,原告黎云佳与被告杨国强的交通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黎云佳与被告杨国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湘A20**警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杨国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杨国强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强自行承担。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在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但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自2013年开始先后在浏阳市金盾公司和浏阳市紫泰阳光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还述称其工资系通过银行发放,但并未按本院要求补充提交工资的银行发放记录。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并未在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举证与原告的自行陈述出入较大,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加之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已达到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要求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交浏阳市普迹镇书院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之妻张水连需要原告扶养,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的痛苦,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52601.76元(42601.7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日×100元/日);3.交通费酌定1000元;4.鉴定费1139.4元;5.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6.营养费酌定5000元;7.残疾赔偿金27152.71元{10993元×19年×[10%×(11-10)+3%]};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01193.87元。原告、被告杨国强与被告阳光保险浏阳支公司达成关于在原告的医药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云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1193.8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49692.7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杨国强负责赔偿25750.56元,黎云佳自行负担25750.55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杨国强赔偿22555.43元,剩余损失3195.13元由杨国强负担。综上,因杨国强已赔偿42601.76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还应向黎云佳支付34013.56元,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直接支付杨国强38234.63元(已减去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172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黎云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44元,由黎云佳负担1172元,杨国强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逢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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