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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同车司机李某乙一起,从浙江省临海市驶往重庆市。9时许,行驶至317省道13KM+740M浙江省开化县桐村镇建丰村路段时,因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对向汪某乙驾驶的皖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两车车头碰撞,造成汪某乙当场死亡、余某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行罪,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同车司机李某乙一起,从浙江省临海市驶往重庆市。当日上午9时许,行驶至317省道13KM+740M浙江省开化县桐村镇建丰村路段时,因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被害人汪某乙驾驶的皖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内坐驾驶员余某)发生两车车头碰撞,造成被害人汪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余某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汪某乙亲属、被害人余某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实际车主郑林、挂靠车主深圳市万勇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友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0197.78元。经了解,该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强制责任保险112000元,肇事车主郑林已支付医疗费50000余元、丧葬费90000余元。足以赔偿大部分损失。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李某甲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平时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汪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接警单、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民事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处理事故,有悔罪表现,车辆所投保险及车主赔偿款项足以赔偿大部分损失,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汪志宏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