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符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984号原告:符某。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恩山,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符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宗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恩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经过必要的交流与沟通,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由其是性格差异致使经常出现矛盾,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维持夫妻感情,毫无意义,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相处很好,被告为了家庭发展不遗余力、一直在不停工作,并及时给付妻子、女儿的抚养费,支付房屋按揭贷款;2、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医院出院小结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证据五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银行存款情况,证明被告银行卡内有存款共计48758.74元。被告郑某甲针对其辩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婚生女郑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三住房装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世纪金星小区2号楼2402室房屋一套进行装修共花去10万元;证据四银行票据一组,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开支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房屋按揭由被告支付。被告郑某甲对原告符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银行存款为原告婚前财产。原告符某对被告郑某甲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装修合同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为预装修合同而非结算合同,无法反映装修共花去多少钱,同时为装修花去的费用应当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支出;对证据四银行票据一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映款项去处,无法证明钱款是由被告转给原告的。本院对原告符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存款为原告婚前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五予以认可;对被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银行票据一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符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性格差异,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若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不无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