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多云、朱雪梅与陈松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荣,朱雪梅,陈松柏,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王多荣,男,生于1970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原告朱雪梅,女,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柏,男,生于1978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站南路1号遂宁市汽车中心站,组织机构代码:58216581-6。法定代表人舒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9297-3。负责人徐东升,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龙,公司员工。原告王多荣、朱雪梅诉被告陈松柏、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富临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下称人保大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代理审判员马小宇、李易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荣、朱雪梅及其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被告陈松柏,被告人保大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临运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荣、朱雪梅共同诉称,2015年7月2日6时21分,被告陈松柏驾驶被告富临运业公司所有的X号轿车在大英县蓬莱镇同心路与魁山路口与原告王多荣骑行搭载原告朱雪梅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松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多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伤后入住大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2日,原告朱雪梅的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预计7600元、护理时限80日、营养时限90日。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一)原告王多荣医疗费5752.14元、护理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误工费108天×45697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3709.1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朱雪梅医疗费21502.23元、门诊费402.6元及起诉后产生的门诊费164.7元、后续医疗费7600元、护理费80天×100元/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1天×45697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2820.55元、残疾赔偿金54286.8元﹝(1)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2)朱雪梅母亲抚养费6906元/年×8年×10%=5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5153.42元。应由原告王多荣承担的责任原告朱雪梅自愿放弃。被告陈松柏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扣减自费药部分;4、川J24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并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富临运业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6时21分,被告陈松柏驾驶其租赁的被告富临运业公司所有的X号轿车在大英县蓬莱镇同心路与魁山路口与原告王多荣驾驶并搭载原告朱雪梅的X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第50583号认定书认定:陈松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多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入住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治疗至同月20日好转出院。其中:原告王多荣发生医疗费5752.14元,出院医嘱:1、全休3月,全休期留陪护一人;2、患肢石膏外固定1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拟除去石膏;3、伤后1、2、3、6、9月复查X光;4、骨科门诊随访,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朱雪梅发生医疗费21502.23元,出院医嘱:1、全休3月,休息1年,全休期留陪护一人,拄拐活动3月,忌患肢完全负重;2、加强营养、护理;3、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1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约5000元;4、建议感染科就诊,随访复查肝功及乙肝五项,骨科门诊随访,指导下功能锻炼,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同年10月1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07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雪梅1、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80日;3、营养期限为90日;4、续医费为7600元。X号车属被告富临运业公司所有,被告陈松柏租赁驾驶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原告王多荣、朱雪梅夫妇从2011年7月2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居住在大英县交通上街。原告朱雪梅生母杨秀英(生于1944年2月13日),其仅有原告朱雪梅一个扶养义务人。被告陈松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支付原告方护理费1400元合计13400元;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扶养人杨秀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大英县玉峰镇方平沟村民委员会、大英县玉峰镇卫生计办公室证明,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病历档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出庭证人邓兴桂、罗珍金、李志春、代文兵的证言;被告陈松柏提交的其驾驶证、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提交的报案信息代抄单、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定损单、抢救费用清单,以及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松柏驾驶其租赁的被告富临运业公司所有的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多荣驾驶并搭载原告朱雪梅的X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松柏承担主要责任,王多荣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多荣、朱雪梅相对于X号车均属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向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不足部分,X号车虽属被告富临运业公司所有,因系被告陈松柏租赁期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富临运业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富临运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陈松柏与原告王多荣按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陈松柏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多荣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又因X号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松柏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陈松柏与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就医疗费协商达成按25%比例扣减,但扣减部分由被告陈松柏承担。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075号鉴定意见,其中第4项续医费为7600元,因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一致,不予采信;第1至第3项,因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予以采信。原告王多荣主张医疗费5752.14元以及原告朱雪梅医疗费21502.23元,因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门诊费402.6元及起诉后产生的门诊费164.7元,因未加盖收款医院公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7600元,尽管该费用经过了鉴定,但原治疗医院有医嘱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因此对后续治疗费支持5000元。原告朱雪梅主张朱雪梅护理费80天×100元/天=8000元以及王多荣护理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被告人保大英公司、陈松柏认为护理费计赔标准过高,应按服务业标准计赔,且原告方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因此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年计算。原告朱雪梅护理费为80天×31642元/年÷365天/年=6935.23元,原告王多荣护理费为18天×31642元/年÷365天/年=1560.43元。原告朱雪梅、王多荣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为18天×30元/天=540元。被告人保大英公司、陈松柏均认为计赔标准过高,应按20/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朱雪梅、王多荣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为18天×20元/天=360元。原告朱雪梅主张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有鉴定意见证实朱雪梅营养期为90天,并按20元/天计算为宜,因此为20元/天×90元/天=1800元。原告朱雪梅、王多荣主张交通费均为5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各100元。原告朱雪梅主张误工费101天(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45697元/年÷12月/年÷30天/月=12820.55元,原告王多荣主张误工费108天(住院18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45697元/年÷12月/年÷30天/月=13709.10元。被告人保大英公司、陈松柏虽均辩称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但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是2014年7月2日,且100多平方米的房屋年租金2000元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二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复印件、所租住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出庭证人邓兴桂、罗珍金、李志春、代文兵的证言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二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为宜。因此,原告朱雪梅的误工费为101天×24381元/年÷365天/年=6746.52元。原告王多荣误工费108天×24381元/年÷365天/年=7214.10元。原告朱雪梅主张残疾赔偿金54286.80元,(1)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2)朱雪梅母亲扶养费6906元/年×8年×10%=5524.8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第(1)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第二项因朱雪梅定残之日,杨秀英年满71周岁,且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朱雪梅母亲扶养费为7110元/年×9年×10%=6399元,因原告仅主张了5524.8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因此朱雪梅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5524.80)元=54286.80元。原告朱雪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朱雪梅主张鉴定费2500元,因有事实依据和正规票据,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终结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以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7110元/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赔。原告朱雪梅的损失有:医疗费21502.23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69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746.52元、残疾赔偿金542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0230.78元。原告王多荣的损失有:医疗费5752.14元、护理费15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214.10元,合计14986.67元。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原告朱雪梅医疗、续医费、护理、交通、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502.23+5000)÷(21502.23+5000+5752.14)×10000]+6935.23+100+6746.52+54286.80+1000}元=77285.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多荣医疗、护理、误工和交通费人民币{5752.14÷(21502.23+5000+5752.14)×10000+1560.43+7214.10+100}元=10657.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雪梅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1502.23+5000-(21502.23+5000)÷(21502.23+5000+5752.14)×10000]×(1-25%)+360元+1800元﹜元×70%=11111.9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多荣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52.14-5752.14÷(21502.23+5000+5752.14)×10000]×(1-25%)+360元}元×70%=2335.60元;五、被告陈松林向原告朱雪梅赔偿医疗、鉴定费﹛[(21502.23+5000-(21502.23+5000)÷(21502.23+5000+5752.14)×10000]×25%+2500﹜元×70%=4949.98元六、被告陈松柏赔偿原告王多荣医疗费人民币[5752.14-5752.14÷(21502.23+5000+5752.14)×10000]元×25%×70%=694.53元;七、驳回原告朱雪梅、王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六项,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陈松柏分别垫付医疗费8000元、13400元,品迭后,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朱雪梅、王多荣赔付85636.13元,向被告陈松柏支付7755.49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3元,由原告朱雪梅、陈松柏共同负担753.90元,被告陈松柏负担175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代理审判员 马小宇代理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