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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5月1日生,个体。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因其女友与他人发生纠纷,与对方董某等人相约在徐州市云龙湖音乐厅北广场商谈。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石某驾驶苏C××××ד道奇”牌越野车故意撞击董某朋友张某的“斯巴鲁”牌轿车左侧两下,被告人石某的朋友崔某用脚踹“斯巴鲁”前挡风玻璃,导致该车左前门、左后门变形、挡风玻璃等处损坏。经鉴定,该车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824元,其他部位损失价值人民币1127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张某损坏的车辆损坏予以维修,取得谅解;与因本案受伤的董某达成调解,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不持异议,且有受损汽车物证照片照片,书证维修发票、结算清单、董某的病历、病案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收条,证人李某、崔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相关视听资料,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斯巴鲁”汽车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董某伤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发结案经过、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