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宝安区松岗东方东荣塑胶五金厂,香港东荣线轴股份有限公司与谷七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松岗东方东荣塑胶五金厂。法定代表人文淦秋,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东荣线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聪。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卫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七中。上诉人宝安区松岗东方东荣塑胶五金厂(以下简称东荣厂)、香港东荣线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谷七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谷七中与东荣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东荣厂是否已支付谷七中2014年9月份、10月份工资。东荣厂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负举证责任。谷七中主张东荣厂未支付其2014年9月、10月份工资,并提交了银行活期对帐单予以证实。东荣厂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是现金发放,并提交了有谷七中签名的工资表。对此,本院认为,东荣厂发放工资的惯例为银行转账,谷七中于2014年10月14日离职,是日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依照常理,如东荣厂因谷七中离职而现金发放工资,应当单独制单,但东荣厂所提交的工资表系谷七中与其他员工合并在一起的工资表。谷七中主张,按惯例是每月先签工资表后由银行转账,离职后东荣厂将工资表交由他签名,他按惯例就签了名。本院认为,谷七中的陈述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审确认东荣厂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判令东荣厂支付谷七中2014年9月工资为3,900元、10月工资1,0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荣厂、东荣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宝安区松岗东方东荣塑胶五金厂、香港东荣线轴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宝安区松岗东方东荣塑胶五金厂、香港东荣线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